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過水源街即改稱為永和路一段)與水源街口時(原舉發機關誤載為中和路與水源路口),因「闖紅燈(中和路直行)」、「無照駕駛」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分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舉發通知單)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已逾A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但未逾B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略)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依實際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惟舉發單原舉發違規地點誤植為『中和路、水源路口』,本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更正為中和路、水源街口。另第C00000000號舉發當事人無照駕駛案,經查甲○○君確實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惟駕駛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至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本分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更正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就A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以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就B舉發通知單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以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逾期則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騎機車買完水果,於水源街與永和路口將機車緩緩發動,當時有下大雨速度我更慢,加上想著心事,速度僅以時速十公里緩緩前進,才剛前進一下,就被埋伏警察誤認為闖紅燈,其實受處分人是從水源街出發,並非是斑馬線那頭來的直行機車,而水源街附近並無紅綠燈,也沒有停止線和行人穿越道,如何闖紅燈,且警方埋伏的地點距受處分人騎機車發動地點很近,警方視線度無法判斷是從巷子來還是馬路來的,當時警方以為受處分人是從遠方斑馬線一直騎過來,但並不是如此。警方應以更科學、精確的方式蒐證舉發,無積極證據闖紅燈如何讓人信服。又受處分人經警方攔下後,即說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受處分人否認,警方竟恐嚇威逼若不簽名,要抓去坐巡邏車,並要開更多張罰單,且罰單寄到時要多交好幾倍的錢。且警方於申訴回函中又以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九八一一號函為處罰依據,後又改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如此變來變去,如何使人信服。又警方對於違規地點一直更改,原始紅單上既載明「水源街和中和路」,可知受處分人係從水源街轉出來,為何裁決書要將水源街這個事實隱匿起來呢?就算以後有修正,亦難改變事實。警方又依其身分證號碼查不到駕照資料,受處分人表示確實有駕照,但因身分證號碼有改號,請警方詳予查明,然警方未經詳細查證即又開立一張無照駕駛之罰單。受處分人接到罰單後提出申訴,沒想到申訴後開的罰單金額中竟又認其申訴逾期,所以罰鍰也累計加倍,但受處分人並未逾期申訴,怎可又亂罰其申訴逾期。無照駕駛部分受處分人已明確告知警方其有駕照,請警方詳查,經提出申訴後,三月十二日收到警方和監理所回函均已表示受處分人確實有駕照,但卻又說受處分人違規屬實,實有矛盾,且無照駕駛部分竟又更正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真是荒唐,警方豈可如此濫開單又任意變更。又受處分人駕照早在二月二十一日辦好換照,監理站也告知受處分人已沒過期問題,只要六年後再來換即可,沒想到三月十二日又收到函文要罰受處人駕照過期,真是莫名奇妙,受處分人駕照己無過期問題,警方卻為掩飾亂開單,而再度捏造事實,請看裁決書原始紅單,號碼一樣,但裁決書上舉發違規事實卻已變成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當天一月二十九日並無舉發駕照逾期,也沒有開此駕照逾期單子,警方怎可如此偽造文書呢?又無照駕駛對象為駕駛人,而行照逾期之處分對象為車主,其錯誤係事實認定錯誤而非文字錯誤,自不能以通常更正程序處理,原處分機關如認受處分人有行照逾期,應另行舉發,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均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
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十五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三、經查:
(一)就A裁決書部分(即闖紅燈部分):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經
舉發員警當場舉發,且開立A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雖受處分人拒絕在該A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蓋章,然該A舉發通知單既由員警於其上依法載明並記明事由,依前揭規定,即視同受處分人業已合法收受該A舉發通知單,是受處分人自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之最後應到案期限內,至臺中區監理所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間內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就此實有可歸責事由,則此程序上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受處分人承受,合先敘明。
⒉至受處分人雖以:伊沒有闖紅燈,伊並不是從永和路直
行過來,伊剛買完水果,把車子停在水源街的巷子,水源街沒有紅綠街,伊是從水源街的巷子出來的云云置辯。惟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蔡能嘉 於本院訊問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站在中和水源路與水源街的麵包店,看到受處分人從永和路直行過來,不是從水源街右轉過來,我就攔停,先告知她闖紅燈,紅綠燈設在水果攤前面,受處分人確實是從永和路闖紅燈行駛過來,我可以明確看到紅綠燈號誌。攔停之後,先告知違規事由,請她出示證件,她說她不知道有沒有闖紅燈,她在想心事,希望我放她一馬不要開。我先要求她出示駕照,她不出示,我跟她說她消極態度不服稽查。之後,她又念她的身分證字號給我聽,經由無線電查詢,結果確認是她本人,經查公路電子閘門沒有該駕駛人的資料,當天,因為現場下雨,只告發闖紅燈,受處分人說她有駕照,值班人員查不到,她說身分證號有更改過,就念身分證字號給我,再查也沒有,我回派出所補開無照駕駛。」、「(問:當時,站的位置可以看到中和街出來的車輛?)可以,我站在轉角的地方,我站在路上距離中和街口十五公尺遠,我面向水果攤的方向,確定她從永和路直行過來的。」、「(提示現場圖,受處分人有否可能從水源街轉出來?)受處分人確實從永和路直行,我確實有看到她從永和路上的紅綠燈通過。」等語明確。至受處分人稱有於「蜜世界水果行」購買水果,雖亦為證人蔡能嘉證稱於攔查受處分人時車上確實有水果,且係於「蜜世界水果行」所購買無誤,惟觀諸受處分人所提之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該「蜜世界水果行」係位於永和路一段與水源街口處,則證人蔡能嘉證稱受處分人係由永和路直行而來,應非無據。又舉發警員蔡能嘉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於本院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警員蔡能嘉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加以警員蔡能嘉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而按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必須以科學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事項,始得據以掣單舉發之規定;更無警員被安排在特定路口持照相機拍攝闖紅燈之取締勤務,則以一般闖紅燈者在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時,常在一瞬間,倘非在設有闖越紅燈之照相器材之路口,實難要求警方一定要提出違規者闖紅燈之照片作為證據。本件值勤警員蔡能嘉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推定舉發之違規事實確為真實。⒊至該A舉發通知單固有誤載違規地點為「中和路、水源
路口」之錯誤,惟業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北縣警永裁字第○九七○○○六六七七號函知原處分機關更正為「中和路、水源街口」,該書寫錯誤既不變更舉發事實同一性,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更正後,再送達正確違規地點之A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再本件A裁決書就違規地點雖僅簡略記載為「中和路」,然此一簡略記載亦無礙於受處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受處分人確有於行經中和路與水源街口時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受處分人自不得據此解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責任(B裁決書亦同有此簡略記載情形,茲不贅述)。
⒋至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
九八一一號函僅係闡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之行為,包含左轉、直行及迴轉之行為,均係屬闖紅燈之行為(於本件即指直行之行為),尚非本件據以處罰之直接依據,本件仍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為處罰依據,舉發違反法條並未有何變更。受處分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⒌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據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為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內(原A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到案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合。
(二)就B裁決書部分(即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部分):⒈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水源街口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以B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另第C00000000號舉發當事人無照駕駛案,經查甲○○君確實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惟駕駛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至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本分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更正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以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之處分,固非無據。惟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者,應限於在不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始得為更正或補送,如因更正或補送後已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者,即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本件原舉發機關就B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無照駕駛」之行為,而原舉發機關上開函覆內容則係更正為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行為,其舉發之違規事實顯已非屬同一性,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更正。
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明文規定,本件B舉發通知單既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受處分人即期待其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預為陳述意見之準備,縱原舉發機關事後查詢結果,受處分人確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惟駕駛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至公路主管機關換發駕駛執照,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然依前述,原處分機關欲變更處罰條文作成嚴重影響受處分人之不利處分前,仍應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四十條前段規定,將變更處罰條文之通知重新送達於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得以保障,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程序始為適當。
⒊經核本件B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B裁決書所載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以中監自字第○九七○○○九六一一號函知受處分人有關「無照駕駛」乙節變更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並告知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採累計高額罰鍰裁處,受處分人如有疑義,亦請於上述期限至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有該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嗣受處分人即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開立B裁決書付與受處分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B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雖與B舉發通知單不同,惟於作成B裁決書前,已先函知受處分人說明理由,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依前述說明其程序即屬合法。
⒋受處分人另以其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已辦理駕駛
執照換發,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本件B裁決書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規定裁處,原處分即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核發,其有效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至監理機關換發駕駛執照,有臺中區監理所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B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係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適時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即因未辦理換發而已逾有效期間,竟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行駛於前述地點,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行為,至受處分人於事後辦妥駕駛執照之換發亦不影響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而仍駕車之事實。是受處分人前述所辯自屬無理由。
⒌至受處分人稱行照逾期之處分對像為車主,其錯誤係事
實認定錯誤而非文字錯誤,自不能以通常更正程序處理,原處分機關如認受處分人有行照逾期,應另行舉發云云。惟本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條規定裁處對象係「汽車駕駛人」,裁處事實係「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既非「車主(汽車所有人)」亦與「行照(行車執照)」無關,受處分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⒍是受處分人以前詞指摘原舉發不當,亦屬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第二項扣繳駕照,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輕型機車「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行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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