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被告己00000000兼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陸元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於本訴訟繫屬中主張被告丁○○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向參加人投保車體險、竊盜險、意外險及乘客險,被保險人為被告己00000000,如被告丁○○、己00000000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在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給付責任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卡為證(本院卷第58頁),堪信被告丁○○、己00000000敗訴,依判決結果,參加人將受不利益,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丁○○及己00000000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為被告己00000000僱用之司機,被告丁
○○於民國9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被告己00000000名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339.9公里處(即台南縣○○鄉○○村路段)時,貿然搶越黃燈,致撞及由西往東穿越該路段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額骨顴骨骨折、右側鼻淚管斷裂、右側遠端尺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及右眼黃斑部出血並結疤致視力小於0.01,視力僅剩光感,身體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丁○○為被告己00000000僱用之司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丁○○駕駛被告己00000000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載運物品,顯係執行職務,其於執行職務時過失撞及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由行為人與僱用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過失重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849,600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已支付醫藥費用,另原告右眼視力只剩下光感,日後尚需長期門診追蹤,預估未來2年需門診治療,以每星期醫療費用500元計,費用為52,000元【計算方式500元x52=52,00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致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原任職高雄縣億上企業有限公司,年薪250,000元,因被告過失,致原告自93年6月5日起右眼視力只剩光感而無法繼續原有之工作,亦無法從事正常之工作,只能從事最低工資之工作。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為30歲,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減少勞動能力30年,致工作收入減少,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97,6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x12)x30=1,797,60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右眼視力小於0.01,只剩光感,對平日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與不適的痛苦,已無可言喻,而形同瞎眼的陰影,更長久揮之不去,精神折磨,此種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更何況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才30歲,卻因被告之過失,令原告要忍受未來數10年瞎眼人生的夢魘。又原告右眼視力近盲,未來工作機會的選擇銳減,失業之憂慮及視力長期的不適,均是原告此一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勉慰痛心。
㈢對於被告及參加人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係在東西向人行穿越道等待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快步
通過,當時南北向外側車道尚有另一輛車,見燈號由閃黃燈轉為紅燈,乃停駛於外側車道上,被告丁○○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惟其視線被外側車道上之車輛阻擋,未發覺原告正通過人行穿越道,且被告丁○○不遵守號誌,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執意通過,又未遵守汽車行駛至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之環境及天氣,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適用過失相抵。
⑵原告右手粉碎性骨折仍未痊癒,並造成長短手,至今仍無法
工作,完全沒有收入來源,又原因受有右眼黃斑部病變,已為永久性之傷害,往後亦無法正常工作,以維持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之收入,原告請求減少薪資之金額,若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生活恐陷入困境。
⑶原告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前後歷經3次開刀,至今仍未痊
癒,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0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中明白表示「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需追蹤及復健治療」。依上述之診斷證明,原告仍需繼續接受治療及復健,原告已提出95年4月18日、95年5月10日、95年7月5日、95年8月30日、95年9月18日及95年10月9日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收據影本一份,足以證明原告仍在持續就診中。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己00000000及參加人則以:㈠被告丁○○駕駛自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已
經變換為黃燈,為免妨礙交通,被告丁○○乃加速通過,適有原告依其行走方向之號誌尚為紅燈時,突然由西向東奔跑穿越路口網狀黃線區,致被告丁○○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右側後照鏡擦撞到原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丁○○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被告丁○○有過失,惟原告闖越紅燈應負大部分肇事責任,並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請求未來支付之醫藥費用尚未發生,原告是否確需每星
期覆診及每次金額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收入,應調閱原告自91年至95年間所得稅資料,以證明所得收入之差距,並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其所受傷害及與有過失,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又原告已向參加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獲得理賠552,56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規定,該項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主張扣除之。另被告丁○○已墊付原告向醫院借用支架保證金30,000元,原告出院後,醫院已退還保證金,但原告並未將30,000元保證金返還予被告丁○○,此部分主張抵銷。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己00000000擔任司機,於93
年6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己00000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被告己00000000之貨物,沿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339.9公里處即台南縣○○鄉○○村路段時,撞及由西往東穿越該路段之原告,原告因之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額骨顴骨骨折、右側鼻淚管斷裂、右側遠端尺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及右眼黃斑部出血並結疤致視力小於0.01(即右眼視力僅剩光感)之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被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刑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㈣被告丁○○、己00000000主張抵銷及扣抵有無理由?
六、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誌之指示;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1紙附於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故被告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嚴格遵守為是。
㈡被告丁○○駕駛自小貨車由北向南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
岔路口斑馬線時(亦即尚未穿越路口之際),本應注意燈光號誌已顯示黃燈,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理應停車等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於注意貿然搶越黃燈、加速通過,適有原告由西向東徒步穿越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12紙附於刑事警局卷宗足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七、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己00000000僱用之司機,事故發生時正駕駛被告己00000000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物品,顯係正在執行職務中,被告丁○○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其僱用人即被告己00000000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醫藥費用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固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
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付醫藥費,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3紙、門診繳費證明30紙為證,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結果,原告自93年
6月5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以健保身分就醫已自負醫藥費90,774元等情,此有該院95年11月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50013788號函及所附醫藥費用統計明細表、繳費證明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認原告已支付之醫藥費90,774元之項目及金額核屬相當且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右眼視力僅剩光感,日後需長期門診追蹤,預計未來2年需門診治療云云,惟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
「病患甲○○右眼黃斑部病變目前已無治療恢復之可能,除非將來病情有變化,否則並無必要門診追蹤治療,因為目前看來無法治療」等語,此有該院95年12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50014992號函1份可憑,足認原告所受右眼黃斑部出血並結疤致視力減損之傷害,日後已無追蹤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日後增加醫療費用之支出,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⑵關於減少勞動能力致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與其夫一起經營檳榔葉子批發,並載送檳榔葉子至客戶處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未受僱於其他僱主,亦不能逕認為原告無勞動能力損失。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額骨顴骨骨折、右側鼻淚管斷裂、右側遠端尺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及右眼黃斑部出血並結疤致視力小於0.01(即右眼視力僅剩光感)之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其中原告右眼所受之傷害,目前已無治療恢復之可能,詳如上述,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車禍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遺存右眼黃斑部出血並結疤致視力小於0.01(即右眼視力僅剩光感)之障害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所定「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殘廢等級第9級」之身體障害狀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為280日,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依比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00分之280,約為23.33%;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禍發生之前2年,雖曾作過工地綁鋼筋的工作約1年,然車禍發生時已無工作,而是與其夫一起載送檳榔葉子,眼睛所受傷害對於送檳榔葉子的工作沒有影響,但因為眼睛視線受影響,工地很危險,以後不能再去工地綁鋼筋等語(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平日為體力勞動者,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30%計算為適宜。
⒊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3年6月5日為30歲5個月,如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通常情形,至年滿60歲止,尚得工作29年7月(即355月)。原告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每年可獲得250,000元之薪資,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原告於91、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為證,並有原告於91、92、9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獲得薪資250,000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未來29年7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係屬期前清償,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因傷後無法工作,若再扣除利息,原告之生活恐陷入困境,不應再扣除中間利息等情,顯非有理。是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採用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359,999元【計算方式為:250,000/12×0.3×217.00000000=1,35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額
骨顴骨骨折、右側鼻淚管斷裂、右側遠端尺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及右眼黃斑部出血並結疤致視力小於0.01(即右眼視力僅剩光感)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其中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部分,經歷2次手術失敗,經第3次手術始逐漸癒合,預估完全復原至少需3年,甚至需5年;右眼黃斑部瘢痕無法恢復,視力亦無法恢復;顏面撕裂傷於痊癒後遺留有疤痕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6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50008495號函附病患診療摘錄表3紙附卷可稽。又原告係嘉義市私立立仁女子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於94年度有利息所得2,042元、股利所得30,539元,並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價值1,172,940元;被告丁○○則為高中畢業,94年度薪資所得181,800元、股利所得5,668元,並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2筆,合計4,418,700元;被告己00000000,94年度雖僅有薪資所得257,4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然其於93年度則有股利及利息所得213,451元,並有房屋4筆、土地9筆、汽車一輛及投資9筆合計11,297,04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查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受有損失合計為1,950,773元【計算方式為90,774+1,359,999+500,000=1,950,773】。
八、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規則第13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丁○○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斑馬線時,於尚未穿越路口之際,本應注意燈光號誌已顯示黃燈,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理應停車等待,竟疏於注意貿然搶越黃燈、加速通過,而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於穿越劃有人行道之路口,竟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而逕自網○○○區○○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至證人即原告之夫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結證:被告丁○○闖紅燈,原告於綠燈亮才過馬路等語(本院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既未依規定在人行道行走,縱原告於綠燈亮穿越馬路,仍應負過失之責,證人戊○○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對損害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丁○○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係得請求被告之數額為1,365,541元【計算方式為:1,950,773元×0.7=1,365,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被告丁○○、己00000000主張抵銷及扣抵有無理由?㈠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未返還支架押金30,000元及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510,000元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曾替原告墊付支架之押金30,000元,原告出院後,
醫院已退還保證金予原告,然原告並未將押金返還被告丁○○,故就此部分3萬元主張抵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主張以原告所負應返還被告丁○○30,000元押金債權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應予准許。
⑵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參加人領取傷害及殘廢保險金573,01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領款查詢畫面、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賠案狀況查詢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受領自參加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此,被告主張扣除原告已自參加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73,018元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2,523元【計算方式為1,365,541-30,000-573,018=762,52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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