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約定第1年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機動計息(目前為4.625%),第2年起依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5%機動計息(目前為4.875%)機動計息,貸款自實際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甲○○借款後,未按期繳納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94萬8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放款帳號往來明細、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歷使資料表影本各1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號往來明細、
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歷使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息)│││├─────┼────┼──────┼─────────────┤│94萬8666元│4.625%│自94年11月23│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5年6│,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月22日止│10%,逾期超過6月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