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胡建成
被   告  陳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9,000元。」,嗣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500元。」(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5萬2,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故原
告就系爭債務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5年桃簡字
第1075號返還借款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
㈡、嗣兩造於105年11月9日,就系爭債務達成協議,並簽訂和
解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尚應清償
之債務總額為12萬2,000元,且被告應自105年9月10日起
至110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1期,按月於每
月10日還款2,000元,原告亦於105年12月28日當庭撤回前
案對被告之訴。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並未按期還款,除
僅還款1萬5,500元予原告外,迄今尚積欠10萬6,500元【
計算式:12萬2,000元(債務總額)-1萬5,500元(被告
業已返還之金額)=10萬6,5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還款1萬5,
500元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還款明
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
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
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
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
、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兩造既已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並重
行確認被告就該債務積欠之金額、被告應予還款之方式,堪
認兩造已以系爭契約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就當受
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
出與系爭契約所呈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倘若債權人就履行
期未屆至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請求法院為「將來給付之判決」;惟分期履行之債務
,一部分已到期,一部分未到期,債權人請求「現在給付之
判決」則就未到期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無受給付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即應就此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司法院71年5月15日廳民一字第375號研究意見參
照),經查:
1、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2,000元,直到債務總額
12萬2,000元償還完畢為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堪認被告所負之債務當屬分期履行之債務;又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7年1月29日)止,就系
爭契約債務,僅有105年9月10日至107年1月10日止,共
17期債務、3萬4,000元屆期,亦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原告最終聲明仍係請求本院判命被
告給付10萬6,500元,堪認原告亦就未屆清償期部分,請求
本院併為現在給付之判決。
2、惟就前述未屆清償期之部分,原告於開庭時陳稱:於簽訂系
爭契約當時雙方並未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之法律效果
為何(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此難認兩造就「被告於何
條件下可能將喪失期限利益」一事,曾有所討論或有所約定
;又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雖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依原告所提之被告清償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33頁),於原告106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被告於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10日
、106年12月11日仍有陸續清償,則本件被告就屆期債務雖
給付不足,然得否依此認定被告就屆期債務已有「拒不履行
」之情,進而推論被告就未到期之債務亦具「顯有不履行之
虞」,甚而認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實有疑義;況系爭
契約又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當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也不宜做出與和解結果相違之認
定,本院於被告仍有按月陸續清償之情況下,更不當遽然剝
奪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獲之期限利益。
3、從而,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
原告當庭亦已確認,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契約僅有3
萬4,000元之債務屬屆期債務(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
就3萬4,000元之屆期債務部分,扣除被告業已返還之1萬
5,500元,尚餘1萬8,5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已
屆清償期之金額)-1萬5,500元(被告業已返還之金額)
=1萬8,5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被
告尚未清償之1萬8,500元,即屬有據。然原告就未屆清償
期之8萬8,000元【計算式:10萬6,500元(原告請求之金
額)-1萬8,500元(已屆清償期未受償之金額)=8萬
8,000元】部分,併請求本院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則因該部
分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況依被告清償情事,似亦難認原告具預為請求之必要,原
告似亦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儲鳴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