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怡靖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追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嗣因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聲請人前已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人財產保全處分,因漏列停止本院103年度執字第61544號執行命令,爰追加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此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薪資債權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執字第61544號執行命令供參。惟薪資債權非屬有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且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業經本院裁定自103年7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依法自即日起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追加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雖已裁定自103年7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復為本件追加聲請,本院抗告期間、送達及行政作業等流程,無法即時將本件移送至執行處開始更生程序,此時間落差若因此導致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繼續遭受強制執行,聲請人可逕向本院執行機關告知,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處理,或於更生程序時陳報受理之司法事務官,將扣押薪資列入更生方案之第一期清償款項等方式因應,即無權利受影響之虞,併此說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