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昱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84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昱智 自成年後,有數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8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23日入監執行,102年1月22日期滿(原判決誤載為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出監甫經月餘,隨即於102年3月13日凌晨,又隨同其友人,即受託向邱O真之前夫邱O熊討債之人 林献章 (同案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乘林献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經林献章稍早另將所懸兩面號牌變造為「9288-66」,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經判決確定)租賃小客車,前往邱O真所經營,位在屏東縣OO鄉○○村○○巷00號之「山O農莊」民宿,於同日凌晨約3時10分抵達上址屋外並下車後,為使邱O真代償其前夫邱O熊所欠債務,陳昱智乃與林献章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林献章負責下手潑漆,陳昱智隨同在旁叫囂助勢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以紅色油漆潑灑上址民宿之鐵門、鐵窗(起訴書及原判決漏載)及外牆之行為,致邱O真塗裝在該址鐵門、鐵窗表面之塗料,及鋪設在外牆表層之進口牆面飾板,均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原判決誤載為「鐵門、牆壁均喪失清潔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邱O真。嗣為警據邱O真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O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傳聞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傳聞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智(下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林献
章共乘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由告訴人邱O真所經營之民宿,林献章並持紅色油漆予以潑灑,致上開民宿塗裝在對外鐵門、鐵窗表面之塗料,及鋪設在外牆表層之進口牆面飾板,均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昱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献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之情節相合(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第53頁、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O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復有警製調查報告(警卷第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及採證照片8幀(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陳昱智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參與同案被告
林献章前開潑灑油漆之毀損犯行,辯稱:伊於事發當時均在車內睡覺,對於林献章所為均不知情云云。然姑不論事發當時,現場除遭潑灑紅漆之外,確據告訴人邱O真親見同時有包括同案被告林献章在內之二人乘勢在民宿外對屋內叫囂,經事後辨識被告陳昱智之聲音,亦確與該另一在場叫囂之人相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O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卷第55頁),茲以告訴人邱O真與被告陳昱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初已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之動機,而被告依其警詢個人資料所載條件,亦不過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人(警卷第10頁),亦無因生活寬裕致遭人覬覦而設計坑陷之疑慮可言,再者前揭被告陳昱智與同案被告林献章係同車前往,並無第三人參與同行等情,既 經渠 2人自承在卷,猶可排除因他人參與而為告訴人邱O真誤植之情形,遑論被告陳昱智對其前揭時地於深夜仍外出之原因,既自承係因受同為男性之友人林献章邀約使然,依常情對其同行之目的及理由,苟非有相當之瞭解及意願,豈有無端應邀並經載往偏遠山區而不問,嗣歷經潑漆、喧鬧等過程後,猶安睡車內而全無所悉之理,是被告陳昱智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欲蓋彌彰,其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林献章共同前往上址並參與實施潑漆、毀損之犯行,堪予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物以外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陳昱智與林献章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在上址鐵門、鐵窗、牆面潑漆之行為,雖不至損及該等門、窗、外牆結構原本設置供防閑、阻隔之功能,然卻造成該鐵門、鐵窗外表所塗供美觀用途之(白色)塗料,及鋪設在外牆表層之進口飾板均無法清洗除污,喪失原本設置之功能等情,已如前述,固核被告陳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判決以其毀損之標的及情節為「鐵門、牆壁均喪失清潔美觀之效用」,應予修正。被告陳昱智與同案被告林献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均漏列被告等人前開潑漆之行為,除污損上址鐵門、外牆外,並已損及鐵窗部分,有前引卷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然此既為被告同一犯罪行為及結果之一部,無從分割,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昱智因98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23日入監執行,102年1月22日期滿(原判決誤載為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判決因認被告陳昱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8條、第354條規定論以共同毀損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處理問題,竟為討債而惡意潑漆破壞「山O農莊」民宿之鐵門及牆壁,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損人不利己且甚為惡劣,且依目前社會大眾對於潑漆之觀感,被告此等毀損行為,除造成物品損害外,亦間接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有貶損之虞,同時亦造成告訴人與附近鄰舍內心極大之恐慌與不安,實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害,行為大有可議,斷不宜輕縱,從而在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下,更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以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失刑法教化之功能與意義,加以被告陳昱智犯後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邱O真製作之撤回告訴狀一紙,並聲稱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云云,卻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衡情,以本件被害人受害之情節,係於深夜在孤立無援之僻靜山區,遭被告二人以上開粗暴之方式相加等情狀,除所受損害僅外牆裝設自日本進口之飾板,於事後清理而花費達1萬餘元,仍無法回復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斑斑指訴在卷(原審卷第53頁),遑論其所受驚恐及發生法益受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亦稱顯明,客觀上自無從僅以被告陳昱智信手取得並提出,形式上係由居於上開處境之被害人所書立,僅記載不願追究,卻全無任何實質填補、賠償內容之文書,即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並堪當從輕之事實,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內涵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