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邱主愛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債務人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前開規定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有準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2項及第151條第9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債務總金額約為641,96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約定每月應清償8,242元,然因聲請人嗣遭前夫家暴而離婚,且無穩定工作,因而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本人及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東縣延平鄉鸞山社區發展協會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本人及配偶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24日東院裕102司執地字第11524號執行命令、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細表、聲請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邱伊潔 之存摺明細影本、商業保險投保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本人於95年至10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勞健保資料等證,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聲請人於95年間之債務協商及履約情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所詢聲請人投保情形之回函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95至10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6,220元、38,014元、152,000元、2,650元、200,000元、0元、55,000元,有前開卷證可稽,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95年度3,852元、96年度3,168元、97年度12,667元、98年度221元、99年度16,667元、100年度0元、101年度4,583元,而聲請人列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7,480元,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2,00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上開費用支出均難謂有何奢侈浪費之情事,則其上開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顯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其前述與債權金融機構所定協商方案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無法履行其與債權金融機構所定前揭協商方案,應推定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從而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再查,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復據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提出債權說明陳報狀在卷。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前述必要支出後,尚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所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遑論本金部分,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前揭積欠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堪認真實。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10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
┌──┬───────────┬─────┬────┬────────┐│編號│債權人│本金│年利率│債權額總計(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303元│19.70%│265,443元│││├─────┼────┤││││81,031元│19.70%││├──┼───────────┼─────┼────┼────────┤│2│新光商業銀行│72,222元│19.71%│210,789元│├──┼───────────┼─────┼────┼────────┤│3│玉山商業銀行│59,583元│19.71%│193,343元│├──┼───────────┼─────┼────┼────────┤│4│遠東商業銀行│97,710元│19.71%│327,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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