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社團法人台灣健康維護組織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哲諒 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文碩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魏式璧當庭提出之「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文書,完全抄襲原判決第2至3頁,故意忽略遭第一審法官所省略之爭點,即足證明魏法官偏頗;魏法官明知卷內伊上訴理由1狀、2狀具體指摘重要爭點,卻故意漏列重要爭點,突擊性宣布準備程序終結,對於伊已提出之多項爭點,視而不見,隻字不提,足證魏法官偏頗,因此推論合議庭亦有偏頗之虞;魏法官當庭指定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3年6月18日上午9時55分,只給伊5天時間,就算閱卷,也難以將大小爭點講清楚,亦足以證明魏法官偏頗,爰聲請審判長蔡明宛、法官魏式璧、劉傑民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之訴訟程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以審判長蔡明宛、法官魏式璧、劉傑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惟查聲請人並未依法提出證據以釋明審判長蔡明宛、法官魏式璧、劉傑民對於該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請人等事實,於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陳之原因,係就法官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及將準備程序終結告知當事人等指揮訴訟程序有所爭執,並以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不足,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首開說明,不能認法官有迴避之原因,其聲請迴避,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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