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杜再欽 即金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松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間,委託原告開發研磨機、
捲料機各1台,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及7萬元,合
計20萬元,經原告依被告指示設計組裝完成,並已試車磨出
樣品,被告卻推延拒不付款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貨款
2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委託訂製前開研磨機及捲料機,但係與訴
外人甲○○談的,原告為甲○○所找來,伊不知被告與甲○
○間是何關係,與被告作生意者應為甲○○,不是原告,且
該研磨機經組裝後,所磨製的成品與樣品不符合,沒有辦法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訂購前揭研磨機、捲料機,係指名向甲○○個人為
之,業據證人甲○○具結證稱:是被告打電話叫他來,他又
叫原告來看看是否可以做,因為是原告出錢,所以他也要來
瞭解,該二種機器係組合在一起,現場大都是由他組合,其
他備料等工作,則由原告負責處理等語甚詳。故關於本件系
爭研磨機、捲料機交易之當事人,自應為甲○○與被告,原
告僅係甲○○再找來參與實際出資備料之人而已,並不能因
此成為與被告交易之相對人。原告對是項機械交易,出錢出
力,應僅係其與甲○○間之內部關係,原告既非被告所指名
委託之人,自不能由甲○○與原告片面任意更改交易之相對
人。故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為被告委託原告組製,而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20萬元,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