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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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9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0弄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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