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1樓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11,5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原本,如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應按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
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
152,75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為其本人親簽,顯
與原告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應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認知其向訴外人 亞歷山大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歷山大公司)購買商品是由原告先代其給付申請書
上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原告。今被告與亞歷山大
公司間成立之服務契約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
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資金提供關係之原告。
且被告於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亦聲明:「申請人瞭解並同
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
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
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
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
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
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因此縱亞歷山大公司於買
賣契約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亦不得持其與亞歷
山大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⒉被告可選擇以現金支付或辦理信貸,被告並非遭原告欺瞞而
簽訂借貸契約。原告並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申請書有關申
請人聲明書條款及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被告並非經濟上弱者,本得拒絕與原告訂定本件分期
付款契約,被告並無因其為加入亞歷山大公司會員或購買其
產品未向原告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而發生不利益,或因而經濟
生活受制於亞歷山大公司或原告,而不得不簽訂本件分期付
款契約之情形,故被告不得任意指該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
效。
⒊被告因其意願加入亞歷山大公司成為會員而向原告申請貸款
,身為會員之被告自應基於其對於該會籍之認識,而決定是
否投注資金購買未來發生之會籍,被告稱原告將投資風險轉
嫁於被告,實為本末倒置,投注資金於亞歷山大公司實為被
告自由意志下之行為,原告並無逼迫被告應向原告申貸始能
加入亞歷山大會員。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為訴外人亞歷山大健身中心惡性停業所衍生的服務無法
履行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該健身中心宣佈停業之第一時
間,即以存證信函發給原告、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亞歷山大
公司表達自身權益,並非如原告所說被告無故毀約不願償還

㈡被告在加入亞歷山大公司會員時,因亞歷山大業務員表示:
如不想申請信用卡分期繳款也可以不申請而直接分期繳交等
情,使被告誤以為分期付款為對亞歷山大公司分期繳交之會
員費,原告僅為代收銀行,而非債權人為原告之小額信貸。
被告一時不察聽信亞歷山大公司業務員之說詞而辦理加入會
員一事。被告從未與原告任何業務員針對貸款一事有任何主
動之接觸,只有亞歷山大公司員工在櫃檯片面要求被告填寫
申請書,並與亞歷山大入會申請書,在紙張大小複寫之相似
狀況下一併填寫,被告亦從未有申請書之副本留底。
㈢本件為延遲性服務商品消費所衍生的商品無法履行之消費糾
紛。被告消費時相信亞歷山大公司業務之所言,未來有糾紛
金管會會出面解決而簽下合約,並非無故放棄審視契約的權
益,乃基於誠信原則之下所簽。況被告單純的以為透過銀行
金融機構來購買延遲性服務商品,較一次給付現金較有保障
,以為分期可以分擔風險,因為依照常理判斷,當廠商無法
提供服務時,就可以停止繳費。在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簽約
時,並沒有任何原告人員在場,也無善盡告知之義務,因此
原告自無法置之於事件之外,必須與亞歷山大公司共同負起
未善盡告知之義務與責任。
㈣被告與原告之信用貸款之發生,係與亞歷山大公司所產生,
故本契約不適用一般債之相對性,而將亞歷山大公司排除在
外。而金管會確實要求分期付款和貸款契約要落實分離,但
原告並未做到,在日本與德國面對消費性貸款糾紛時,已經
有明確立法,將銀行、廠商、消費者三方契約綁在一起看待
,因為銀行有能力對廠商徵信,也有義務提供優良廠商與其
合作。原告不斷與信用發生問題的廠商簽訂合約,欺瞞消費
者,等到廠商發生倒閉事件,原告就以債之相對性撇清關係
,對消費者提起獨立訴訟,如此行徑等於變相與信用不良的
廠商合作,在最後倒閉時刻,把無知的消費者當提款機,由
原告提供信貸給廠商脫困,債留消費者。
㈤原告所主張「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
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
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併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
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此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之規定實屬無效。故亞歷山大公司無法履行服務時
,被告有權利向原告主張拒繳。
㈥亞歷山大公司在此事件中為廠商,並與原告簽訂廠商暨購買
交易確認及同意書,足見亞歷山大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根
據銀行法,銀行在受理貸款業務時必須做好徵信工作,然原
告並沒有做好把關工作,而將為誠實徵信所衍生之放款風險
全部歸於消費者所承擔,此乃與法理不合,因根據97年商業
周刊報導亞歷山大事件所言,94年亞歷山大公司開始出現財
務危機,且會計師已經拒絕為該公司簽證,要是所言屬實,
那原告所做的廠商徵信調查就是明顯作假,與亞歷山大公司
共謀,欺騙消費者,將消費者當作廠商的人頭戶。
㈦定型化契約需有審閱期間,申請書上之聲請人聲明第3點也
有規定至少要5天。但消費者都是當日同時簽訂由亞歷山大
公司業務提供亞歷山大跟原告的兩個契約,並未遵守審閱期
間規定。
㈧亞歷山大公司與原告間有繼續性之交易關係,且亞歷山大對
消費者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亞歷山大有介紹原告分期付款給
消費者,申請書先交給亞歷山大,貸款契約係原告藉亞歷山
大業務與消費者交涉,借款用途限定於支付價金,並直接交
付給亞歷山大,二契約間內容亦應載有他方之契約內容,主
觀上消費者也認為原告與亞歷山大公司是共通相對人。銀行
除與業者間有經濟上緊密關係,並藉由與業者簽訂合作協議
書而主動擴張其消費性借貸金融商品之可能銷售範圍,自難
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之持卡人對發卡銀行間之單純消
費借貸關係等同。本件非因個別商品瑕疵而係亞歷山大公司
經營不善倒閉,自應承認被告得以此事對抗,以免規避原告
應負風險控管責任,防免消費者過度損害,此有德、日等國
相關立法例可參,並為我國學者、實務見解所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惟被
告爭執並無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左上方即載有「遠
東商銀」之粗黑字體,並載明申請人信用貸款金額、通信貸
款、每期還款金額、期數,頁末復有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期貸款作業中心)收等申請貸款之相關文字,背面
併印有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條文之「消費信用貸款契約書」
,顯見消費者於簽署、翻閱之過程,應可輕易瞭解填寫該紙
申請書之用意,佐以被告填寫之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
欄第5條第4項第4款明定「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
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
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
價金相同」等語,是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向
經銷商亞歷山大公司購買商品,被告申請貸款經由原告核准
後,將准撥之款項一次撥付廠商亞歷山大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
項所定,原告與自認在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簽名之被告
間,已成立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即被告向原告辦理
貸款以墊支其211,500元入會費,至屬明確。再者,被告已
依據原告之繳款單前後支付共10期之款項,足見被告承認締
約貸款之效果,益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
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審閱
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本院細核系爭申
請書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且申請人
聲明書欄第3點亦載明「申請人茲此聲明並確認申請人已審
閱本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
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
簽名。」等語,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書所
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
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貸款。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因未給
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契約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未提
供合理審閱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節抗辯,亦無
足採。
㈢是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暨被告與原告間之借
貸關係,係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不同契約,基於債之
關係相對性之原則,被告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為主張,亦即亞歷山大公司對被告有關
債務不履行責任仍存在亞歷山大公司和被告之間,被告自不
得執與亞歷山大公司間契約之抗辯,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
事人即原告。又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條第2項、
第4項第4款分別約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
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
,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下稱「
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
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
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
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
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
,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
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
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
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
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即係重申契約相對性
之概念,而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
繫於提供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現代工商社會普
遍存在之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
,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
不因買賣價金係自付或改由銀行代墊而異,消費者能否完整
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自非墊付入會費之貸款銀行於消費者
締約時所能決定,自未因此加重消費者之負擔或使其承受以
較現金購買更大之風險,因此前開約定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亦無顯失公平可言。故被告自不得以亞歷山大
公司停止提供後續服務為由,就其應繳之貸款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㈣至於被告援引德國、日本有關「關聯性契約」規定抗辯免責
,惟上開比較法例並非我國現行有效法令,且我國亦無相同
規範之商業習慣,故上開規定僅有法理論述或立法政策上探
討實益,而本件被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款明確,即應依
契約內容及我國有效法律解釋適用,自無引用無法拘束力之
外國法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填寫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貸款以為
其墊付入會費予亞歷山大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又不能援用外國之立法例,以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被告自仍應依約履行償還貸款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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