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鋒展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將車號0000-00汽車委託
伊保養維修,計尚積欠報酬新台幣(下同)44,000元未付等
情,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前開汽車之維修保
養工作,係於94年1月8日及同年月26日完成,原告於逾二年
後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承攬
之工作有瑕疵,經其第二次保養仍不能補正,被告亦得主張
減少報酬,原告已無任何報酬可請求等語。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月間承
攬上開汽車維修,於工作完成交車後,迄其97年3月24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止,已超過3年,顯然逾前開2年之時效期間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
其有持續向被告催討云云,即屬實在,亦因其未在時效期滿
後六個月內起訴,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另原告陳稱被告之配偶曾於97年
3月間來電承認是項報酬並要求減價,惟被告與其配偶人格
各異,被告既已否認有委託其配偶向原告電洽減價,自不能
謂被告有承認或拋棄時效消滅利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