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799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台幣15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應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付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台幣(下同)
150元,第2個月當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個月600元計付
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被告自96年10月起不依約繳付消
費款,計積欠本金115,7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
請求之違約金為延滯第1個月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
月以上600元,於言詞辯論時減縮)。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略以:被告已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起「前置協商」程序在案,本件訴訟
應俟協商程序終結再行審理,以免協商成立,突然浪費司法
程序,況本件違約金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部分應屬無效,原
告不得據以請求。苟認為違約金約定有效,在約定利息加上
違約金後,原告之請求勢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
,乃係以他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就超過之部
分,並無請求權,且法院並得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依同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為證,被告對於所欠款項,亦無異詞,堪信為
真實。被告抗辯其已依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屬實情,惟是否得以協商成立,猶
不能確定,本件訴訟自無待協商結果再行審理之必要。另兩
造關於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之約定),固為加重被告責任
之定型化條款,惟其仍有促使契約相對人謹慎理財及消費、
注重個人信用之積極功能,不能概認為因有失公平而為無效
。被告抗辯該項違約金條款無效,尚無可採。另原告在言詞
辯論時,已自行減縮其違約金請求,減縮後為按每月150元
計付,核算約為年利率百分之1.554,本院認為並無巧取利
益或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就超過
法定最高利息部分,為巧取利益,依法無效,並請本院予以
核減,亦無可取。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裁判費,應依法併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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