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詹定方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法律關係,得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準此,倘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交付他人使用,同意其出租,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自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本件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七三○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對債務人詹定方(信託登記於 劉靜宜 等四人名義)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八九四、八九四-二、八九四-四、八九五、八九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六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三六七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實施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債務人詹定方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將之交第三人 陳瑞文 管理,復信託登記予劉靜宜等四人,嗣陳瑞文又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再抗告人管理使用,再抗告人乃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分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等三家)電信業者訂立租約,將系爭不動產之十三樓頂出租予該三家電信業者架設通訊設備使用(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債權人以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應買意願,影響其抵押債權之受償為由,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該租賃權,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台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台南地院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其與第三人訂立之租賃契約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者,不問其契約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所訂立之租約影響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其租賃或使用關係,依無租賃或使用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雖僅有「不動產所有人」之明文,惟該法條旨在排除影響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障礙,是經抵押物所有權人同意或認許使用抵押物之第三人,再將執行標的之抵押物出租或提供次第三人使用,與抵押物所有權人自為者無異;本於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亦得將該影響抵押權行使之第三人與次第三人間租賃及使用關係除去而強制執行。查本件執行法院二次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六項載明:「查封時,第三人甲○○陳稱其係建物之承包商,二樓由其使用,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出租十三樓予電信業者做基地台;嗣後債務人劉靜宜陳報……甲○○承作系爭建物建築工程,因無法償付工程款,故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將全部標的交予甲○○使用收益;……拍定不點交。」等情,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查封筆錄、陳瑞文書立之委任契約書、詹定方與陳瑞文簽立之協議書、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及設備設置契約、劉靜宜聲請狀、陳報狀及公證書等件附於執行卷為證,足認系爭租賃關係經所有人之同意。該租賃關係如影響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執行法院自可除去之。次查執行法院附記上述租賃情形,註明拍定後不點交,進行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致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已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見第三次拍賣公告),再加計土地增值稅款,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抵押債權額(本金二億七千八百九十萬元及加計之利息、違約金),顯見該租賃關係存在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是台南地院認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主張上開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而以執行命令除去(終止)上開租賃關係,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以其並非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不動產所權人,無該條及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之適用等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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