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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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庚○○
共 同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21,482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戊○○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97年5月23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其妹即被告庚○○,然查被告戊○○於88年9月間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中小企銀)辦理抵押借款之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予塗
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乃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買
人原積欠銀行之欠款並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交易常態
相違,顯見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移轉原因係為脫產實非買賣
,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顯為無償行為,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縱為有償行為,其對價亦不相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戊○○10餘年前結婚時,父親
己○○所出資購置,嗣因被告戊○○在外積欠款項,而被告
庚○○未婚,故出資償還被告戊○○之負債後,將系爭房地
作價抵償給被告庚○○,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亦由被告庚○
○繳納,而因被告戊○○另尚積欠台灣中小企銀信用貸款22
萬元,台灣中小企銀要求需全數清償始得塗銷抵押權,伊等
亦已湊錢清償該筆債務而塗銷抵押權,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信用卡帳款221,482元之本息未還
,而於97年5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讓與被告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
書、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資料、建物及土地所有權部
、他項權利、標示部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7
年新地苓字第37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查被告庚○○業已支出約150萬元(含抵押借款約
128萬元、信用貸款22萬元)予台灣中小企銀後塗銷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存摺內頁資料、收據、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主
張被告庚○○所支付之款項,大部分係由其父己○○所匯入
云云,惟被告庚○○因尚未結婚,工作所得委由父母處理代
管,本為人情之常,且該款縱非被告庚○○所有,而係向其
父己○○所借貸,然其既非以被告戊○○所有之財產轉匯而
用以償款,被告庚○○清償之款項如何而來,自不影響其代
償被告戊○○債務之事實。則被告庚○○既於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之同時,承擔並代為清償被告戊○○對第三人即台
灣中小企銀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自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是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行
為係屬無償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自估系爭房地之
價額應有195萬元,被告庚○○僅繳付128萬元(事後再行
代償22萬元),與系爭房地之市價不相當云云,然原告自估
之價格是否與市價相仿,尚非無疑,且基於市場供需原則,
系爭房地真實之買賣價格如何,本難有定論,況系爭房地若
因被告戊○○積欠債務未償而遭拍賣,以原告預估之價格第
一次減價拍賣之價格(0000000×80%=0000000)即已相
當於被告庚○○所支付之價金,遑論若進行第二次減價拍賣
後(0000000×80%=0000000),被告庚○○所支付之價
金更已高於底價,是價格是否相當與被告之移轉行為是否為
無償亦無必然之關連性,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欲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須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是否有
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
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
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同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係於97年5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庚○○,有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而依卷附宣示判決筆錄所示,被告戊○○係於
97年9月15日起始未依約向原告繳納借款,能否因此溯及遽
認被告4個月前之買賣系爭房地有償行為「當時」,已有預
為詐害本件原告借款債權之明知,始故意安排於4個月之後
停止繳款,非全無疑義,況以被告戊○○當時僅積欠原告92
,761元(見原告98年5月21日準備書狀所載),以此對照
前述被告戊○○積欠貸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額,被
告顯無僅為躲避原告不及抵押債務1/10之債權,而故意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脫產之理,且本件為被告戊○○個人之信
用卡債務,被告庚○○當時買賣系爭房地,是否知悉此筆債
務,而有其所為之移轉行為有預為詐害原告債權之明確認知
,亦屬可議。
㈣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無證據足證其為無
償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償之買賣行為有詐
害債權之故意。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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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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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18平方公尺│1/20│
││3521-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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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6平方公尺│1/20│
││3521-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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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8平方公尺│1/20│
││3521-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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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4.26平方公尺│1/1│
││14766建號(門牌號碼:四維│(附屬建物:陽││
││二路112巷7號5樓)│台:13.20平方││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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