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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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飲用了二瓶米酒後,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精神狀態,卻仍然在當晚十點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沿著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的方向行駛,於晚上十點十分左右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加油站旁時,因為酒醉精神不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 林金城 所有停放於路旁的L八─一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經前往現場處理的警員測試甲○○呼氣的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金城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記錄紙各一張以及現場照片多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所為之酒精測試值達呼氣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已遠超過上述標準,參以被告在飲酒後駕車至北埔加油站旁時,竟因無法精準掌控小貨車而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的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台小客車受有毀損的現象,有照片多張在卷供參,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且嚴重影響路上人車的安全,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