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丑○○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丑○○原係夫妻關係(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離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由乙○○擔任會首,丑○○則邀約丙○○、卯○、戊○○等部分會員,共同召集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四十三會員之互助會,並時由二人個別或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詎乙○○、丑○○因經營飲料生意不善,致經濟週轉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由丑○○擅自冒用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標金五千二百元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因與競標之活會會員戊○○及己○○之標金(承受其母 楊天常 之一會活會)同為五千二百元,經三人追加金額後,再由丑○○以所追加二千元之標金為最高標之會員,惟仍以原五千二百元之標金由丑○○得標,且於得標後即據此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丙○○、己○○、 余麗芳 、卯○等十會活會之會員,並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己○○及戊○○部分則各少繳丑○○所加追之二千元會款),二人因此而詐得活會會員所交之四萬四千元會款,嗣乙○○、丑○○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無故止會,經會員丙○○等人查訪結果,僅剩九會未開標,惟仍有丙○○( 何美珍 名義)、壬○○及卯○各二會、己○○(楊天常名義)、辛○、寅○○○( 劉月香 名義)及丁○○各一會,共計十會之活會,始知上情。另乙○○明知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所交付之現金三十八萬零四百元款項,係應存入伊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戶內,以支應先前辛○向乙○○所調借其所有,將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屆期之支票四紙票款,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但未存入前 開伊 所有之帳戶內,且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致辛○所交付予他人前揭乙○○所有之支票四紙屆期未獲兌現,而另籌款項償還持票人。
二、案經丙○○、辛○、丁○○、寅○○○、壬○○、己○○、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侵占三十八萬零四百元款項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簽發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份在卷可稽。另前揭冒標會款等事實,被告乙○○、丑○○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標單冒標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即止會,是日並未開標,沒有冒標云云;被告丑○○則以未與被告乙○○共同主持互助會,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參與開標云云置辯。經查,(一)被告丑○○與被告乙○○共同召集前開互助會,並由被告丑○○邀集丙○○、卯○、戊○○等人入會,且於被告乙○○未在場時由其主開標及收取會款等情,業據丙○○等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該會已得標之會員 王瑞智李茂松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二人共同主持(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其確有共同主持該互助會至為約然;又苟若被告丑○○未與被告乙○○共同召集該互助會,則該已得標之會員王瑞智及李茂松既未因被告等之冒標而受有不利益,衡情實無必故為虛偽之陳述而有被訴偽證刑責之理;至證人甲○○、子○○及癸○○固於偵查中證陳前揭互助會係被告乙○○主持等語在卷,惟觀之該會會單上並無甲○○或涼仔之名義,是其證述僅被告乙○○擔任會首乙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又參酌證人子○○、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大部分係被告乙○○至渠等處收取或由子○○至被告住處親自交付被告乙○○收受,並未明白表示被告丑○○未參與該會之召集等情以觀,渠等之說詞亦難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乙○○雖一再自承僅其一人召集該互助會,被告丑○○並未參與,惟被告二人原係夫妻關係,且是時亦同住於一處,而夫妻間每有同財共居患難與共乙情,亦屬人情之常,是其供述被告丑○○未參與等語,要屬迴護之詞顯明,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二)前揭互助會於止會後,被告丑○○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主持開標並偽冒活會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且以五千二百元之標金得標等情,業經告訴人丙○○、己○○指述綦詳,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太太卯○及我女兒余麗芳參加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的互助會各參加一會,此二會均活會,平時開標時都是我拿會款去繳,開標時十次有八次都是丑○○在主持開標,都在被告家中開標,開標時乙○○很少在家。當初會參加,是被告夫婦二人與我們在泡茶時向我詢問是否要參加互助會,我才回去問我太太是否參加。最後一會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開標時,我有參加投標,當時被告已搬到右昌,這一會是丑○○主持開標,這一次有我、己○○、丑○○三人標金都是五千二百元,開標後我們三人在各自追加,我追加三百元、己○○也追加三百元,丑○○追加二千元,最後由丑○○得標。開標後我就直接將會款交給丑○○,這一次開標時乙○○不在場」等語屬實,並與卷附告訴人丙○○提出之載有歷次得標金額會單上最後一次開標之金額互核一致,故該會於是日確有開標要屬無訛,故該會於止會後應認僅尚有九會未開標,惟竟仍有丙○○(何美珍名義)、壬○○及卯○各二會、己○○(楊天常名義)、辛○、寅○○○(劉月香名義)及丁○○各一會,共計十會之活會等情,而被告乙○○對此尚有十會活會會員乙節亦為其所是認,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冒標之事實至明。是以其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記載競標金額之互助會標單,依習慣係表彰願以該標單所載金額為條件參與競標之意,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準文書之一種,自應以私文書論之。是被告乙○○、丑○○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標會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同一次之行使偽造之標單及詐欺行為,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處斷。又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乙○○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所得非鉅,及犯後飾詞圖卸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乙○○坦承侵占犯並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尚有二次冒用上開互助會會員之名義,並偽造載有不詳投標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且因而得標,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會後怠於處理死活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二人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巷○○○號所召集,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之互助會,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無故止會後,即匿避不見,因認被告等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嫌。訊據被告二人堅決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有經丙○○同意,借其名義得標二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借其名義,各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會後均有與活會會員協商處理,及償還部分款項,沒有冒標及詐欺等語,被告丑○○則以未與乙○○一同召集前揭二組互助會,不知二會標會、止會之情形等語置辯。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被告丑○○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召集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起之互助會,已如前所述,及另與被告乙○○共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集含會首共計三十三會員之互助會乙節,業據告訴人丙○○等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會員李茂松證述被告丑○○與被告乙○○共同主持互助會等語屬實,是被告丑○○有參與主持前揭二組互助會之事實應無疑義;又告訴人丙○○固一再否認有同意借被告以其名義標會,惟告訴人丙○○亦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言有同意被告丑○○借用其所有以何美珍名義標會等語在卷,是以被告二人既係共同主持互助會,則在告訴人之同意下而標得一會,自無冒標之犯行可言;又被告乙○○陳稱另有再借得告訴人丙○○一會,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加會時標取會款乙節,雖經告訴人丙○○否認在卷,然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每次開標時均會到場參與投標,並將每次得標之金額依序記載於卷附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互助會單左側空白處等語以觀,告訴人既均到場參與開標,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擅以其名義投標時,告訴人豈有不當場予以制止之理,況參酌被告乙○○所提載有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十二月二十日之標金各為四千五百元之會單,亦與告訴人丙○○提出之會單上同一日期之得標金額均相符,益證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採之處;是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推認被告有冒標之情形。另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會,惟該會止會後所剩活會會員之人數與已開標之會員人數相較於總會數並無不符,此亦為告訴人丙○○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庚○○陳稱在止會前未曾聽說被告有冒標之情等語相符,是該會應無冒標之情形甚明;再者參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渠等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於止會後,陸續有償還七十七萬元款項,及該二會自起會以迄止會前,均已正常開標一年餘等節以觀,被告果若有圖得首會會款之不法詐欺意圖,衡情大可於標得首會會款後即置之不理,豈有於正常開標年餘後止會,且於止會仍與活會會員處量會款事宜並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之理,顯見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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