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
約定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繳納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全數視為到期,並以案外人 張進光 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借據一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迄未按期繳納利息,雖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借據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