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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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聲字第84
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標的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00地號土地上,暫編同段1863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地上14層、地下3層,下稱系爭建物),係案外人 李陳美 與該案執行債務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出資合建,並由李陳美原始取得系爭建物1至5樓之所有權,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誤將非瑞國公司所有之上述建物1至5樓予以查封;而李陳美嗣將上述1至5層建物信託予伊管理處分,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爰依同法第18條、信託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案外人李陳美前曾以同聲請意旨所載事由,對龍星昇公司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建物1樓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李陳美之訴,李陳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龍星昇公司由 陳志宏 承當訴訟,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原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將其對執行債務人瑞興公司等之債權及從屬權利(下稱此債權)讓與案外人陳志宏;陳志宏又於96年2月1日將此債權讓台灣開礦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台灣開礦公司),台灣開礦公司再於96年10月12日將此債權讓與富立登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玉茹林峰葳黃國師 (下稱富立登公司等4人),富立登公司等4人復將此債權信託予本件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此有相關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96年度雄聲字第241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登報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等附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按),李陳美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述各審判決附於執行卷可參。
㈡次以,經調取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民事事件卷核閱,
聲請人所提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聲明請求事項,均與李陳美所提前揭訴訟相同;以相對人繼受陳志宏對執行債務人瑞興公司之債權,且聲請人僅為受託管理處分系爭建物1至5樓之人,並無有別於李陳美之權利存在,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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