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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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6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5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及3月在案,嗣後三者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斷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巷○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7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鄉○○村○○○路與江山路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難免除其刑事上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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