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字第1號上訴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祥榮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李祥榮殺人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判例)。
二、軍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即上訴人李祥榮(下稱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均對被害人之頭部要害攻擊,造成後頭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等致命傷害,又在毆打完畢後,並無人將被害人送醫,復可認定縱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此等行為應屬不確定故意之殺人行為,是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顯然認事用法有違誤。
(二)原審考量被告思慮欠周,年輕識淺,已與少年A4及A6等人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慰問金,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無刑案前科紀錄,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原審並未詳載本案有其他特殊情事,且同案少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百零一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七年二月、六年、三年不等,而被告係成年人,其夥同未成年人施以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卻僅僅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顯有輕縱不足以收刑罰之效,已破壞平等原則之意涵,是原判決難謂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逐一考量審查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毆打行為,且本案凶器業因丟棄無法尋獲而未扣案,顯無直接證據。又證人楊
0、 陳邱琪邵玲玲李秀惠 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及犯意,監視器光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顯見證人A3、A4、A6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其等證述又顯有歧異之處,核與其他共同正犯之供述諸多相異,則原審判決援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證人A3、A4、A6證述之證明力及憑信性顯有疑義,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甚明。
(二)原審判決未調查其他共同正犯與被告間朋友關係之深淺度,亦未具體敘明證人與被告間因具有朋友關係,故其等所證為真實之理由,即逕予推認證人A3、A4、A6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並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現場相對位置圖僅得靜態呈現當時在場人員所站位置,無法證明動態舉止為何,並藉以認定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且完成全部毆打行為僅區區一分三十秒,倘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為恐他人發現,必施以迅速連續之毆打動作,焉有原判決所稱對案發當時其等比鄰而站之位置及A3近乎瘋狂失控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陳述綦詳之可能?益足證被告確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否則何以就其他共同正犯當時之動態舉止具體明確陳述?原審判決未具體敘明被告得以鉅細靡遺供述現場情況與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間之因果關係及其證明認定理由,顯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違,並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鑑定報告書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竟未予採納審酌,嗣未於判決中具體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被告為免同儕輕視並證明自己非軟弱之輩,方未積極表示反對而隨共同正犯等人前往,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則何來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消極不為反對是否即同於事前已參與謀議,容有疑義,況被告至現場後大喊「不要再打了」,足證被告與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於著手前時中斷,不得認被告對於嗣後其他共同正犯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須負全部責任。原審判決未予查明證人A6於混亂中所聽聞當係被告所喊「不要再打了」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具體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六)案發當時之時間僅約一分三十餘秒,縱被告有毆打,其實行毆打行為之時間當較此時間更為短暫,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客觀上顯無可預見該死亡加重結果之期待可能性,且依證人A5及A6證述,被告於共同正犯A3對被害人施以致命毆打頭部行為前已脫離包圍圈,且其脫離時被害人之頭部並未受到重擊,被告自無法於離開後客觀預見被害人將突遭A3瘋狂重擊頭部致生死亡加重結果,原審判決尚有不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諭知之刑顯高於其他共同正犯,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相悖,且原審判決之科刑理由,亦未敘明為何科以較高之刑之具體裁量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
(一)原判決維持初審論處被告傷害致死罪,而駁回軍事檢察官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心證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審審酌共犯少年A1、A2、A3、A4、A5、A6分別於偵查、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第一審之證述,暨證人陳邱琪、楊0、謝00於少年法定調查之證稱、證人李秀惠於警詢之證稱,並據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A3接到他弟弟來電後,跟伊及A4、A5說他弟弟被欺負,找伊等去現場(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出發前 伊有 在國盛一街前空地隨手拿了木棒,去現場是為了救A1(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五頁)等語。雖證人A1、A2、A5等證稱未看見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惟證人A1、A2係證稱其等到場時被告等人已毆打被害人完畢等語;證人A5則證稱其因天色很暗,且伊正下手毆打被害人,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等語,是其等之證述與證人A3、A4、A6並無矛盾之處。此外,並佐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勘驗筆錄(第一審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一零一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害人之檢驗報告、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甲相字第二七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第一一一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一)醫剖字第一0一一一00二七二號解剖報告書、(一0一)醫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一零二頁至第一一0頁)及刑案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四十四幀(見警卷第四四頁至第六六頁)、被害人相驗照片五十八幀(見相驗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五頁、第七0頁至第八九頁)等證據資料,依憑認定被告有上開共同犯行,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其所為之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被告於偵審中迭次供述其於前往現場時已知悉要教訓被害人,且於半途隨手拾得木棍到場,並於到場後衝過去包圍被害人等情,再佐以證人A3、A6、A4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被告確有共同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核與證人A3、A6、A4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共同正犯相對位置圖、被告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相符,因而據以判斷前揭共犯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稱除共犯自白外,別無可資認定共犯少年A3、A4、A6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查證人A6雖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法官問:何時停手?)當時我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了,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地方軍事法院卷一第五十七頁)。於偵查中證稱:A3、A4、A5持鐵棒、被告持木棒、伊持鋁棒,伊等都有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再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當時拿木棍,伊確定被告有打被害人,只是不清楚打身體何部位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二九頁)。是證人A6雖於少年法庭調查時有上開供述,惟其並不知是何人說「不要再打了」,縱認該句話係被告所說,亦係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後所言,則至多僅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並不能證明被告未曾下手毆打被害人及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事。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其無須負傷害致死之責云云,亦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理應恪遵法紀以維軍譽,且其與被害人間並無重大仇怨,僅因友人細故,即施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損及軍譽,更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又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到案後仍飾詞否認,惟考量其思慮欠周,年輕識淺,且已與少年A4及A6等人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十萬元之慰問金,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無刑案前科紀錄,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顯係已就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權裁量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
(五)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於毆打被害人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應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及係成年人夥同未成年人犯本案之罪云云。惟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尚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有誤會。況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傷害致死罪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公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等人在毆打被害人後,未將被害人送醫,即認被告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云云,自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軍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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