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財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財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經警逮捕後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坦認犯行,未曾推諉;被告之前刑期為4個月有期徒刑(即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8號施用毒品案件),本件雖為累犯,然一下加重兩個月,對一個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的被告而言,是何其殘忍與不公平,更無法達到司法要人改過向善之本意;過重之科刑,對被告本身是一種沉重壓力和負擔,被告縱使想分期繳交罰金,但多判一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對捉襟見肘之被告而言,實在過於沉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因論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有累犯之情形,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具見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減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惜均未戒除吸毒惡習,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10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再藐視法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次涉犯本罪,本即不宜輕縱,原審斟酌上開一切情狀,僅量處區區6月有期徒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實不能謂為過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自己主觀感覺,率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並非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