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7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70號上訴人吉林皮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錦霞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日商‧和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石原一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82年5月21日以「大霸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55948號「大霸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3類之「皮包、旅行箱、手提箱」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618679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期間自82年11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91年4月30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為正商標,並延展商標權期限至101年3月31日止。95年3月9日參加人檢具「株式會社ホワイ設計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誤繕為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10月12日中台評字第95008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依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據以判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我國相關公眾是否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使用商品是否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高?㈡參加人所提出79年標示據爭商標商品之部分進口報單及標示據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臺灣、香港及中國近年之營業統計報告、香港及中國之販售地點列表、部分銷貨發票影本及廣告、1988年至1992年據爭商標宣傳費發票及部分宣傳單影本、1983年據爭商標進口報單、1991年至1993年營業額統計資料及發票、2000年至2002年營業額統計資料及發票等資料皆為影本,不具證據力,上訴人雖未於評定階段為主張,然已於訴願階段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皆未主張,所為事實認定自有錯誤及矛盾,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故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加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審逕依自由心證原則為證據之判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於原審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據爭商標於我國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使用商品是否同一及類似且類似程度高低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