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6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65號上訴人 林隆益 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民國95年2月23日下午3時30分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警員,查獲上訴人未經許可,在南投縣○○鎮○○○段清水溪河川區域(下稱系爭河川區域)內飼養鴨群牲畜,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嗣於98年4月24日再次會同警員現場勘查,上訴人仍於系爭河川區域內飼養鴨群牲畜,被上訴人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2第4款及第93條之4規定,以98年8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38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於98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河川區域即行為地是否為行水區域並未見確立,第四河川局於97年3月25日測繪之位置圖並未明確界定行水區面積及範圍,南投縣政府及所屬地政單位亦未繪製明確。又原處分並未詳載上訴人之行為地點,故本件是否有水利法之適用,亦有疑義,原判決未查明,自有違法。㈡上訴人對於飼養鴨群牲畜之地點是否為河川區域位置並無認定權利,原判決率予認定故意,亦有違失。㈢上訴人自79年起即與友人於系爭河川區域飼養鴨群迄今,嗣後則單獨為之,並於93年間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承租,惟未獲允諾,雖遭以竊佔罪嫌移送法辦,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並無違法行為。且縱有違反水利法管制目的,行政處罰亦已逾時效規定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上訴人飼養鴨群之處所是否為行水區域?上訴人於系爭河川區域飼養鴨群,有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及本案是否逾裁處權之時效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