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宏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0年5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03之1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0年5月1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育樂路口之長青診所前,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未及施用而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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