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68號上訴人 賴保麟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配偶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售予訴外人 黃建明 載運至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大樓工地內傾倒,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6月6日11時30分許查獲;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會同民雄分局員警至系爭土地現場複勘丈量遭開挖土地之範圍,認上訴人確有違章情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8年10月9日府水土字第09801569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上坑洞挖掘數量為,1510.71立方公尺,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查獲堆置數量為4,350.65立方公尺,若上訴人係挖掘系爭土地而取得1,510.71立方公尺土石,又如何堆積出4,350.65立方公尺,原處分之認定顯然自相矛盾,故不能遽然認定現場堆放土石係挖掘系爭土地而來,原判決卻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意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土木技師 李明聰 製作之堆置數量計算表,A區體積2,138.22立方公尺,為底灰渣,B區1,059.81立方公尺,C區1,152.62立方公尺,B、C區相加與上訴人購買土方體積大致相符,原判決未傳喚李明聰調查A區是否為底灰渣,即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恝置不論,亦未交代取捨之意見,亦屬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曾於9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整地撿骨,依卷附96年9月4日拍攝現場勘查照片,可窺見系爭土地上因高低落差形成被上訴人所稱之坑洞,足證原處分所載並非事實,原審未見於此,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㈣警方於98年6月6日查獲時,上訴人有告知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係購買而來,然警方未記載於筆錄,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有告知被上訴人所屬土石採取課承辦人 柳惠生 ,98年5月8日現場會勘時,上訴人亦表明是搬運土石至自己土地上,亦證上訴人非如原判決所言直至提起行政訴訟時才為主張,原審對上述證據未調查,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判決理由不備。㈤98年6月6日載運土方至朴子市長庚醫院大樓工地傾倒之司機,僅能證明有自系爭土地上載運土石,不能證明土石係從系爭土地上採取,原判決之認定有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乃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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