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仁
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長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再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益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十至十八、二十至三三、三六、三八至四一、四五至五七、五九、六一至六七、七三至七七、八一至八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鐘天鴻 (本院通緝中)、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與少年徐○成(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機房,該詐欺集團係於103年2月底至103年3月底止,先由劉益修、鐘天鴻提供資金,再由廖德仁透過張再嘻委託李冠志承租位於嘉義縣○○鎮○○路○○○號之建物,以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大林機房),並在機房設定詐騙語音群發系統,及提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則予旗下成員。機房建置完成後,由林哲安負責管理該詐騙機房,李冠志擔任電腦手,並由沈長安及徐○○擔任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行騙,惟均未能詐欺得手取得財物。
二、劉益修與少年徐○成、邱○妤(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機房,自103年5月12日至103年5月22日止,由劉益修出資設立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詐騙機房(下稱嘉義機房),從事詐騙行為,劉益修於該集團擔任電腦手,並由徐○○擔任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行騙,惟均未能詐欺得手取得財物。嗣經警於10
3年5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前往嘉義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同案共犯徐○成、邱○妤,案發時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渠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
志、張再嘻、劉益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7頁),暨現場照片(大林機房)40張(偵卷第162頁至第171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劉益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機房)、嘉義機房扣押物品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影本、嘉義機房VOS通聯記錄、本院
103年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各1份,暨現場照片(嘉義機房)20張(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益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9條,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同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犯詐欺罪加重其刑之要件及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益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益修上開詐欺取財未遂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徐○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大林機房」之運作;被告劉益修、徐○成、邱○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嘉義機房」之運作,相互分工及配合,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參照)。經查,「大林機房」、「嘉義機房」雖有少年邱○妤、徐○成參與其中,而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均供稱不知邱○妤、徐○成參與本案時未滿18歲,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明知或可得而知邱○妤、徐○成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而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罪行為,均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
益修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設立機房,有規模計畫性詐騙他人,非但可能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增加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動機與目的均應予嚴厲譴責,再衡以被告劉益修為資金提供者,被告 廖仁德 、林哲安為實際設立機房並掌握運作,其他共犯則居於較次要地位之本案犯罪地位與分工之犯罪情節,又本案雖尚未查有被害人遭詐騙,未造成他人實際之財產上損害,然其等犯罪之規模非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民眾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廖德仁與父母、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買賣中古車及回收木材為業,被告林哲安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與家人感情融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加油站、日本料理店工作,被告沈長安與父母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載運雞肉為業,被告李冠志與母親、兄長同住,母親因病待人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務於鄉公所之清潔隊,被告張再嘻與母親同住,母親因腦血管腫瘤破裂前經手術治療中,父親因病由養護中心照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被告劉益修與母親、妻小同住,母親因髖關節碎裂仍在復健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物業管理公司就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劉益修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3、52、5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益修所有,供「大林機房」詐騙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
3至7、10至18、20至33、36、38至41、45至57、59、61至
67、73至77、81至8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益修所有,供「嘉義機房」詐騙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劉益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翔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雖與本案無關,然就被告劉益修所有部分,被告劉益修亦表明拋棄之意(本院卷一第401頁),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1│筆記(上載電器行、│2張│劉益修│購買冷氣裝在「│││冷氣行、傢俱行等電│││嘉義機房」│││話)││││├──┼─────────┼───┼───────┼───────┤│2│便條紙(帳號)│1張│劉益修│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網路租用合約書│2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4│IP分享器│2台│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5│無線IP分享器│1台│││││││││├──┼─────────┼───┤│││6│監視器影像分享器│1台│││├──┼─────────┼───┤│││7│監視器鏡頭│3個│││├──┼─────────┼───┼───────┼───────┤│8│ 王貴美 聯邦銀行存摺│1本│王貴美(劉益修│無證據證明與本│││(帳號:0000000000││之母)│案有關│││18號)││││├──┼─────────┼───┼───────┼───────┤│9│劉益修郵政存摺(帳│1本│劉益修│無證據證明與本│││號:0000000-000000│││案有關│││1號)││││├──┼─────────┼───┼───────┼───────┤│10│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劉益修│作為聯絡籌組「│││:000000000000000│││嘉義機房」聯絡│││號)│││使用│├──┼─────────┼───┤│││11│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12│遠傳電信SIM卡│1張│││├──┼─────────┼───┼───────┼───────┤│13│採買發票│1疊│劉益修│機房採買物品之││││││發票│├──┼─────────┼───┼───────┼───────┤│14│記憶卡│1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15│便條(行動電話聯絡│1張│││││人帳號)││││├──┼─────────┼───┤│││16│TATUNG電視(監視器│1台│││││用)││││├──┼─────────┼───┼───────┼───────┤│17│機上盒│1台│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18│FAREASTONE行動電話│1支│劉益修│「嘉義機房」詐│││(序號:0000000000│││騙使用│││66519號)││││├──┼─────────┼───┼───────┼───────┤│19│K盤│1個│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0│電話│7台│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21│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22│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23│三星印表機│1台│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24│CANON多功能事務機│1台│││├──┼─────────┼───┤│││25│三星顯示器(螢幕)│1台│││├──┼─────────┼───┤│││26│TALKLING對講機│2台│││├──┼─────────┼───┤│││27│GATEWAY網路閘道器│4台│││├──┼─────────┼───┤│││28│IP分享器│1台│││├──┼─────────┼───┤│││29│碎紙機│1台│││├──┼─────────┼───┼───────┼───────┤│30│MOBIA行動電話(序│1支│劉益修│「嘉義機房」聯│││號:00000000000000│││絡使用│││8號;含門號131412││││││27317號SIM卡1張││││││)││││├──┼─────────┼───┼───────┼───────┤│31│被害人個人資料│7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32│被害人個人資料(碎│7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紙機內)│││騙使用│├──┼─────────┼───┼───────┼───────┤│33│詐騙用講稿(教戰守│2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則)│││騙使用│├──┼─────────┼───┼───────┼───────┤│34│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林群浩 │無證據證明與本│││:000000000000000/│││案有關│││號;含門號00000000││││││51號SIM卡1張)││││├──┼─────────┼───┼───────┼───────┤│35│ZTE行動電話(序號│1支│ 李瑋凡 │無證據證明與本│││:000000000000000│││案有關│││號;含門號00000000││││││67號SIM卡1張)││││├──┼─────────┼───┼───────┼───────┤│36│USB隨身碟│1支│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37│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1本/1│李瑋凡│無證據證明與本│││戶存摺及提款卡(帳│張││案有關│││號:000-00-000000││││││號)││││├──┼─────────┼───┼───────┼───────┤│38│HiNetADSL帳號卡(│1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客戶號碼:00000000│││騙使用│││號)││││├──┼─────────┼───┼───────┼───────┤│39│電話機│2台│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40│教戰守則│1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41│人頭帳戶表│1張│││├──┼─────────┼───┼───────┼───────┤│42│蘋果牌行動電話(含│1支│ 游勝賢 │無證據證明與本│││0000000000號SIM卡│││案有關│││1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43│VOVO牌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5718號)││││├──┼─────────┼───┤│││44│SIM卡│4張│││├──┼─────────┼───┼───────┼───────┤│45│帳號密碼單│1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46│記帳單│1張│││├──┼─────────┼───┼───────┼───────┤│47│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48│分享器│1台│││├──┼─────────┼───┤│││49│對講機│2台│││├──┼─────────┼───┼───────┼───────┤│50│隨身碟│1支│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51│分享器│6台│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52│帳號密碼表│3張│劉益修│機房詐騙使用│││││││├──┼─────────┼───┼───────┼───────┤│53│電話機│2台│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54│教戰守則│1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55│電話機│2台│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56│人頭帳戶表│1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57│電話機│1台│││├──┼─────────┼───┼───────┼───────┤│58│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徐嘉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含門號0000000000│││案有關│││號SIM卡1張)││││├──┼─────────┼───┼───────┼───────┤│59│教戰守則│1份│劉益修│機房詐騙使用│││││││├──┼─────────┼───┼───────┼───────┤│60│SIM卡│1張│徐嘉澤│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1│隨身碟│2支│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62│電話機│4台│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63│數據機│1台│││├──┼─────────┼───┤│││64│分享器│1台│││├──┼─────────┼───┼───────┼───────┤│65│人頭帳戶表│7張│劉益修│「嘉義機房」使││││││用│├──┼─────────┼───┼───────┼───────┤│66│教戰守則│1份│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67│大陸檢察院上網守則│1份│││├──┼─────────┼───┼───────┼───────┤│68│K盤│1個│ 林佳萱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9│愷他命殘渣袋│1個│││├──┼─────────┼───┤│││70│炒K卡│1張│││├──┼─────────┼───┤│││71│愷他命吸食管│1支│││├──┼─────────┼───┤│││72│不明結晶顆粒│5包│││├──┼─────────┼───┼───────┼───────┤│73│教戰守則│1份│劉益修│「嘉義機房」詐││││││騙使用│├──┼─────────┼───┤│││74│被害人資料單│15張│││├──┼─────────┼───┤│││75│被害人資料 黃單 │6張│││├──┼─────────┼───┤│││76│被害人紀錄單(即轉│21張│││││單)││││├──┼─────────┼───┤│││77│被害人紀錄單空表│14張│││├──┼─────────┼───┤├───────┤│78│收據│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9│自用小客車(車牌號│1輛│李瑋凡│無證據證明與本│││碼:2T-8438號)│││案有關│├──┼─────────┼───┼───────┼───────┤│80│SIM卡│1張│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1│自用小客貨車(車牌│1輛│劉益修(登記在│「嘉義機房」之│││號碼:9P-4691號)││林群浩名下)│交通車及其資料│├──┼─────────┼───┼───────┤││82│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張│劉益修││├──┼─────────┼───┤│││83│車牌號碼00-0000號│1張│││││汽車過戶登記書││││├──┼─────────┼───┼───────┼───────┤│84│紙條(公機:門號09│1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00000000號)│││騙使用│││││││├──┼─────────┼───┤├───────┤│85│生活用品採買單│2張││「嘉義機房」詐││││││騙使用│├──┼─────────┼───┼───────┼───────┤│86│紙條(被害人個資及│6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人頭帳戶資料)│││騙使用│││││││││││││││││││├──┼─────────┼───┼───────┼───────┤│87│紙條(詐騙講稿及被│2張│劉益修│「嘉義機房」詐│││害人個資)│││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