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徐嘉鞠
徐家鳳 被上訴人 馮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經上訴人介紹投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瑞科競拍網(ZeekRewards.com)公司(下稱瑞科公司),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保證於101年12月20日前有任何損失,上訴人應補足被上訴人投資之損失,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交付新臺幣28萬5,000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欲加入ORGANO咖啡公司成為會員購買咖啡,被上訴人遂代上訴人支付新臺幣3萬1,650元予ORGANO咖啡公司,被上訴人總共給予上訴人投資款共新臺幣31萬6,650元。詎瑞科公司於101年8月18日倒閉,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亦未回收,爰依兩造間保證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1萬6,65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投資瑞科公司,因被上訴人無瑞科公司專用之PAYZA帳戶,遂委請上訴人以其二人PAYZA帳戶內之餘額代墊瑞科公司之投資款共美金1萬99元(包含月租費美金99元、點數美金1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投資款新臺幣31萬6,650元,扣除被上訴人刷卡替上訴人代購新臺幣3萬1,650元之ORGANO咖啡後,上訴人尚應返還投資款新臺幣2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以帳戶餘額代被上訴人支付投資後,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需簽立保證書始願返還上開餘款,上訴人為取回代墊之投資款,僅得於保證書簽名,並無保證之意思,且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簽立保證書,已於101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所為簽立保證書之意思表示。嗣瑞科公司於101年8月倒閉,惟投資本有風險,被上訴人知之甚明,且瑞科公司被美國政府接管,只要被上訴人向美國求償,即可取回4成之投資款,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1萬6,65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投資瑞科公司並由上訴人代墊投資款美金1萬99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代墊投資款新臺幣31萬6,650元,其中新臺幣3萬1,650元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購買ORGANO咖啡之款項扣抵,兩造於101年7月19日簽立保證書,被上訴人並交付28萬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將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而瑞科公司已於101年8月8日倒閉等情,有仝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事業商申請書、PAYZA帳戶扣款資料、保證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4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均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等簽立之保證書應返還投資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證書記載:「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2月20日內,馮國明投入徐嘉鞠、徐家鳳介紹瑞科競拍網Zeekrewards.com總共投入美金10,099(月租費$99、競拍點數美金10,000)完全由徐嘉鞠操盤,若是在期間內101年12月20日有任何損失,補足差額,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協議書為徐家鳳所書寫,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保證書上保證人、投資人欄位簽名捺指印,堪認渠等就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甚明,當事人既就契約所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自不得反於契約之文字而加以曲解,上訴人稱協議書並無保證之意思云云,與保證書內容相悖,尚不足採。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上記載:「馮國明收到徐嘉鞠與徐家鳳保證本票TH0000000,317000元整,為投資保證至101.12.20無損失保證」,然上訴人拒絕簽立本票,並無此張本票即足以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立保證書。被上訴人主張過去和上訴人有過其他投資糾紛,故希望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及本票作為投資的保證,上訴人僅願意簽保證書而不簽本票,是以確實無該張本票,但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經查,縱被上訴人確有以不簽立保證書及本票就不還款之不利益為前提,要求上訴人簽下保證書及本票,然上訴人既得拒絕簽立本票,此情狀尚難謂上訴人斯時已達意思自由受強烈壓制而不得不為之脅迫心理狀態,與前揭所述脅迫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遭到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投資款新臺幣31萬6,650元如在101年12月20日前有任何損失,上訴人應補足差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投資款共新臺幣31萬6,650元,而瑞科公司已於101年8月8日倒閉,堪認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內容應補足被上訴人投資款新臺幣31萬6,650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取回4成投資款云云,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1萬6,65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證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31萬6,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1萬6,650元,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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