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文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上午
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劉惠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欲左轉至桃園縣桃園市○○街,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劉惠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臉部、右上臂、雙側膝蓋及雙足擦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右側顏面蜂窩性組織炎、牙周病之傷害。蔡博文在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博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惠貴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