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榮華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二)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21日)。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即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本應予以嚴懲;惟本件遭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82號被告張榮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小吃街商場外等候,趁某送貨人員進入該商場後尾隨進入,待四下無人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商場內之負責人為 陳亮吟 之「幸福廚房」、負責人為 林眉 汝之「辰光素食」、負責人為 陳忠軒 之「忠義號」及負責人為 鄭琇丹 之「哈囉」等攤位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300元及6,000元得手。嗣該商場負責人等發覺現金短少後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琇丹、 林眉汝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伊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中之供述│之時間、地點竊取該等現金││││之事實。│├──┼───────────┼────────────┤│2│被害人陳亮吟、陳忠軒及│渠等所有之現金有於前開犯│││告訴人鄭琇丹、林眉汝於│罪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3張│佐證被告有於前開犯罪時間││││、地點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為4罪,彼此犯意個別、被害法益不同,請數罪併罰之。另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