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李昂叡 新臺幣肆仟元至滿新臺幣柒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楊惠玲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6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李昂叡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李昂叡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4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4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昂叡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7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00號被告楊惠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9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玲於民國104年5月8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與北安路670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不慎與李昂叡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昂叡因而受有右小腿燒燙傷、左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昂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惠玲於偵查中之│被告楊惠玲於上開時地駕車│││自白│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不慎告訴人李昂叡發││││生擦撞,致其因而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昂叡於│被告楊惠玲於上開時地駕車│││偵查中之證述│,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李昂叡││││因而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楊惠玲就本件車禍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診斷證明書3份、臺北│2.告訴人李昂叡因本件車禍│││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受有傷害之事實│││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傷照││││片等物││├──┼──────────┼────────────┤│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楊惠玲駕駛上開車輛,│││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涉嫌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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