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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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
104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告 陳耿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說明,相關證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已為供述,況各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斷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而於審理中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詞,是本件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其次,依上化公司與工業局之契約內容以觀,上化公司得與廠商約定更改數據以定污水費之收費,此部分可由法院向工業局函詢,應無藉羈押被告保全之必要。再者,被告之妻子已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身故,地政事務所已通知被告須於其妻子亡故後3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土地以及建築改良物部分若逾期未聲請,地政機關將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是被告自有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必要。另本件ROT契約規定,上化公司須於104年1月31日前依據繳納104年度權利金及榮民公司機電設備有償移轉金共新臺幣(下同)3,010萬元,且因該筆款項係被告以其自有不動產為上化公司設定抵押,被告因羈押禁見致無法與銀行辦理對保程序,連帶使銀行無法撥款,嚴重影響契約之存續。此外,因被告無法坐鎮廠區,處理公司大小事及督導,導致多家廠商違規排放、違約,致使環境污染,上化公司亦因此遭受工業局裁罰,顯然上化公司處理不及讓污水進入雨水道遭開罰,使公司蒙受不利益,反而納管廠商水質異常,上化公司無法開罰,一來一往,公司營運受到極大影響,更間接影響廠區工作人員生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舉,此部分事實自賴證人於審理中經檢、辯雙方詰問以查明,考諸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在本案中非涉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即為彼此處於對向關係,被告顯有為脫免罪責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且被告係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亦經本院多此闡明在案,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是原羈押原因、必要俱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陳其餘聲請理由,要非審酌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所須審究者,而相關辦理繼承登記或對保程序等節,本院自會向相關機構、單位函詢有無解決之道,俾障被告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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