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詹添旺 聲請人 詹五郎 相對人 詹寬 相對人 詹添財 相對人 詹益林 相對人 詹益東 相對人詹 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寬、詹添財、詹益林、詹益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相對人 詹楊玉梅 負擔百分之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因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裁判費│4,500元│聲請人│├───────┼───────┼────────┤│補裁判費│7,489元│聲請人│├───────┼───────┼────────┤│測量費│13,750元│聲請人│├───────┼───────┼────────┤│合計│25,739元││└───────┴───────┴────────┘┌────────────────────────┐│附表│├──┬─────┬──────┬────────┤│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訴訟││││之比例│費用額(新臺幣)│├──┼─────┼──────┼────────┤│1│詹寬│連帶負擔百分│24,966│├──┼─────┤之九十七│(連帶負擔)││2│詹添財│││├──┼─────┤│││3│詹益林│││├──┼─────┤│││4│詹益東│││├──┼─────┼──────┼────────┤│5│詹楊玉梅│百分之三│772│├──┴─────┴──────┴────────┤│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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