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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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1號聲明異議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7年9月25日97年度存字第3852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乙○○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日前收到鈞院97年度存字第3852號提存通知書,觀諸上開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給付97年度土地租金,因受取人拒絕受理,故提存」深感訝異,蓋異議人並未與提存人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提存所准予提存之法律依據為何,異議人無從得悉,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異議人係屬無受領權人,為此檢還97年度存字第3852號提存通知書正本,並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乙○○已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經本院調取前揭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則提存所認已符合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縱異議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屬實,亦係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