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明
吳新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新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明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因至 鍾嘉元 所經營之「岡美農機行」修理機具,而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吳新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前。因吳新富之配偶 吳黃素秋 促請張國明移車,張國明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上開車輛內取出長刀1把,持刀走進吳新富上址屋內,並掐住吳新富之脖子,向吳新富以客語恫稱「不會放過你們」等語,使吳新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新富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鍾嘉元聞聲隨後趕至現場,已立於張國明身後將其環抱控制,吳新富卻仍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管1支,先行出手毆打張國明,致張國明受有左側中指肌腱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眼及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明、吳新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90、129、1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明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張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於上揭時地,因前述停車糾紛,而有前揭恐嚇言行等情,業已坦承不諱(審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87、129及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新富、證人吳黃素秋、鍾嘉元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131至156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張國明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新富所犯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吳新富固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鐵管毆打張國明,導致被告張國明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87、129頁)。
經查:
⒈本件案發經過,乃因張國明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被告吳新
富上開居所前,經吳新富之配偶吳黃素秋促請張國明移車後,張國明因而心生不滿,持刀走進被告吳新富上址居所內,向被告吳新富恫稱上開言語,被告吳新富見狀即手持鐵管1支毆打張國明,致使張國明受有上開傷勢等節,均為被告吳新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明、證人吳黃素秋、鍾嘉元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131至15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9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月19日旗醫醫字第1100000107號回函暨所附張國明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18至19頁;本院卷第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吳新富雖以前詞置辯,並稱當時張國明已有舉刀之動作云云,主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等情。惟查:
①證人鍾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前揭時、地,張國明
來我這邊修理農具,將車子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被告吳新富之妻就出來叫張國明車子不要停放在他家門口、碎念,雙方發生口角爭吵,張國明就持刀進去理論,但張國明只是拿出來嚇嚇被告吳新富,我則抱住張國明,被告吳新富就拿鐵管毆打張國明的手、頭,張國明沒有還手反擊,故只有張國明受傷,被告吳新富身上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鍾嘉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我聽到吵架聲跑過去,看到張國明站在被告吳新富居所前的馬路上,被告吳新富則在屋內,兩人一直在吵架、鬥嘴,原本手上都沒有拿東西,越吵越激烈,可能被告張國明氣不過,就從車上拿刀走進被告吳新富店內,持續鬥嘴,被告吳新富就拿一個鐵管,當時被告張國明並沒有揮刀,他雖然右手拿著刀,但手是放在下面,沒有舉起來,我看吵成這樣怕張國明出手會有危險,就從後面環抱住張國明的肚子,張國明的手也連帶被我抱住了、沒辦法動,被告吳新富與張國明間有隔一點距離,兩人持續爭吵益發劇烈,約過1、20秒左右,被告吳新富就毆打張國明,從上往下毆打,當時張國明並未有何作勢衝向被告吳新富之舉動或揮刀的動作,因為都被我控制住了,張國明被打後,因為被我緊緊抱住,並未試圖掙脫抵擋,時間上也不及反應,被告吳新富打了幾下後,就自己趕快往裡面跑,跑的過程中被告吳新富有跌倒,連棍子都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5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喝了酒,
一開始因為停車問題,跟被告吳新富的老婆在吵,後來被告吳新富也加入,我就去拿刀,走進去被告吳新富屋內,當時很多人在講說「不要」,鍾嘉元聽到我們吵架後就有進來,吵架後沒多久,鍾嘉元就把我環抱住,我只剩下手腕可以動,所以被告吳新富打我時,我就這樣擋,肌腱才會被打到,當時我是右手拿刀,鍾嘉元抱住我,要把我往外拖出去,鍾嘉元跟我說「不要吵了,走了」,鍾嘉元抱住我大概10幾秒時,我就想說好啦,也沒什麼事情,結果我們向右轉身準備要走時,被告吳新富鐵棒就來了,我只剩下左手抵擋,手被他打了好幾下,都是左側身體部分,後來被告吳新富又舉高打下來時,我去閃,擦到我這邊(證人手比頭部),診斷證明書也有記載頭部、眼睛都有受傷出血,被告吳新富都是由上往下打,約打了7、8下,我被打得受不了,去抓、搶被告吳新富的鐵棒,被告吳新富因此跌倒,之後被告吳新富就往後跑;因為當時我已經被鍾嘉元緊抱控制住了,手肘無法舉起高過肩膀,沒辦法作揮刀等後續動作,只是跟被告吳新富互罵、罵的內容當然不會好聽,但當時如果我有意要對被告吳新富不利的話,早就動手了,不會還一直跟被告吳新富口角爭吵;因為鍾嘉元個子比我小,頭在我背部,且被告吳新富可能也只是針對我,所以沒有被打到,我則是閃躲抵擋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71頁)。
③上開證人所證,雖就被告吳新富手持鐵管為何掉落及被告
吳新富何以奔跑逃離等細節,所述略有差異;然就被告張國明於案發當時並未有何主動緊逼貼近被告吳新富身前或揮刀作勢攻擊之動作,且現場已有鍾嘉元出面自身後環抱住被告張國明,場面已獲控制等情,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本件事屬突然,各自就案發細節之觀察,難免因所在角度或記憶片段不同,而有細微出入,況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當下已時隔近1年之久,就上開案發過程枝微末節之所證些微不同,尚與常情無違,無礙於其等整體證述之憑信性。而被告吳新富固供稱當時係因與張國明發生爭吵後,張國明先推擠其脖子,之後又至車內拿取上開刀刃衝入恐嚇、用客語說「要把我收拾掉」(即取人性命之意),當時張國明已有舉刀,其見狀方拿取鐵管毆打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78至182頁),且證人即被告吳新富之配偶吳黃素秋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張國明有作勢砍殺之動作云云(警卷第14頁;偵卷第49頁),然被告吳新富及證人吳黃素秋所述,與證人鍾嘉元、張國明上開所證情節尚非一致。又被告吳新富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張國明間仍隔有相當距離、正面相對,鍾嘉元則已從後抱住被告張國明,其一拿到鐵棍立即朝張國明毆打,並未刻意瞄準被告張國明手持之刀具,僅是欲毆打張國明而使其手持刀具自然掉落等情(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則被告張國明於上揭時、地,雖持刀走進被告吳新富屋內,然其間仍隔有相當距離,且現場已有鍾嘉元介入自後環抱被告張國明加以控制等情,業據證人鍾嘉元、張國明及被告吳新富一致陳述如前,應堪認定。衡情被告張國明若已遭被告吳新富毆打而處於劣勢,則鍾嘉元自無再行上前緊抱控制被告張國明之必要,足認證人鍾嘉元、張國明上開所證被告張國明持刀進屋後,鍾嘉元見狀隨即上前環抱制止被告張國明乙情,較符真實。故依證人鍾嘉元、張國明上開所述,被告張國明當時已遭鍾嘉元環抱控制,應難以有何揮刀攻擊或緊迫逼近之舉動。準此,雖被告張國明因與被告吳新富發生爭吵而有先出言恐嚇、出手掐被告吳新富脖子之粗暴舉動;然其返回車內取刀進入被告吳新富上址屋內時,因在場鍾嘉元見狀已有出面環抱被告張國明之積極舉動,場面應已獲得控制,難認被告張國明在上開受拘束之情形下仍得以續行侵害行為,則應認被告吳新富、證人吳黃素秋前揭所述因張國明有舉刀作勢砍殺之動作,被告吳新富始持鐵管毆打云云,並非屬實。從而,自難認被告吳新富持鐵管為上開毆擊行為當時,仍有何防衛情狀或必要存在。況參以被告吳新富身上除前揭跌倒擦傷(警卷第20頁)外,並無其餘傷勢,此據被告吳新富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而被告張國明所受傷勢則落於頭部、左眼、左手中指、左上肢等左側部分,其用以持刀之右手或右側身體部分並未有何傷勢, 益徵 被告張國明於案發當時除仍與被告吳新富有所言語爭吵外,並未有何舉刀揮砍等實際加害舉動,難認被告吳新富有何基於正當防衛而予以還擊之必要。另由被告張國明傷勢均多落在左側以觀,益徵證人鍾嘉元、張國明上開所證被告吳新富乃持前揭器具由上往下毆打、因張國明遭鍾嘉元環抱控制而僅得以身體左側抵擋,故受傷部位均靠其身體左側等情為真。此外,被告吳新富亦不否認並未針對被告張國明持刀之右手毆打,業如前述,則倘被告吳新富果真意在防衛,當應朝被告張國明持刀之右手部位毆打即可,應無直接朝被告張國明頭部毆打之理,顯見被告吳新富上開所辯其僅出於正當防衛而持棍毆打被告張國明云云,均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要難採憑。
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始足當之,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新富與張國明間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後,被告張國明雖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語及出手掐住被告吳新富脖子之粗暴行為,並返回車上拿取上開刀刃進入被告吳新富屋內;然在場鍾嘉元見狀業已出面環抱住被告張國明,場面應已獲得控制,且被告吳新富與張國明間尚隔有相當之距離,並無立即遭侵害危險,又被告吳新富亦自承其屋後尚有後門可得進出(本院卷第186頁),被告吳新富卻捨此直接逃生管道而不為,先行持鐵管毆打張國明,其顯然有不甘示弱、先發制人之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吳新富應基於傷害之意思,持鐵管毆打被告張國明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國明、被告吳新富上揭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張國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新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新富持鐵管朝張國明毆打多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張國明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張國明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均構成潛在威脅,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所為,僅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不快下,即動輒持刀及出言恐嚇,足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有特別主觀惡性存在,故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若予加重其刑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張國明雖因遭被告吳新富持鐵管毆打而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然本案實肇因於被告張國明因前揭停車糾紛與被告吳新富發生爭執下,憤而持前揭長刀(如警卷第17頁所示),進入被告吳新富屋內爭論,被告吳新富見狀方隨手持鐵管毆打被告張國明所致。故就本案案發過程及犯罪動機而言,被告吳新富驟然遭逢被告張國明持刀及出言進入屋內恐嚇,一時情急下,方先發制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相較於此,被告張國明僅因停車糾紛,即動輒拿取上開刀刃加以恐嚇,其動機自較屬可議。況被告張國明所使用之刀具,顯然具有高度危險性,若非鍾嘉元積極介入控制場面,後果不堪設想,則被告張國明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考量被告張國明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吳新富則除本案外,別無任何前案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01至223頁),僅因面臨被告張國明所引起之上開突發情狀,一時不甘示弱下,而為上開反應及行為,衡酌被告吳新富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當時所受之刺激,其可責性相對較輕。復考量被告張國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新富亦坦承有傷害行為,雖皆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然均請求對他方從輕量刑等科刑意見(本院卷第191頁),兼衡被告張國明已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情形、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國明自述國中肄業,務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至3萬元,經濟勉持、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須扶養其母,髖關節曾開刀置換;被告吳新富則自述國中畢業,現經營修車廠,已婚、有成年子女4名,現與配偶同住,經濟勉持,均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是被告張國明、吳新富案發時所持之長刀1把、鐵管1支,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為日常可購買取得之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預防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規定,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耿瑩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