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6年間某日」更正為「於96年4月12日(即下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日期)前之96年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進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需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自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後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門號用以供聯絡被害人,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小北附近之和順公園,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6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張盈美 ,向其謊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網路資料填寫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張盈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郵局,按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1998元匯入 陳明偉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明偉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張盈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000│││自白。│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2│被害人張盈美於警詢時│張盈美遭詐騙致匯入1998元│││之指訴。(警卷頁107│至陳明偉所申辦帳戶之事實│││)│。│├──┼──────────┼────────────┤│3│屏東縣○○鎮○○路郵│張盈美遭詐騙致匯入1998元│││局提款機英文收據1紙│至陳明偉所申辦帳戶之事實│││、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止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頁111、110、112)││├──┼──────────┼────────────┤│4│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警卷頁143、97偵││││13042卷頁4)││├──┼──────────┼────────────┤│5│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張盈美遭詐騙致匯入1998元│││000-00000000000000號│至陳明偉所申辦帳戶之事實│││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警卷頁129、││││132)││└──┴──────────┴────────────┘
二、在現今臺灣社會,不論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或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以1000元代價,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與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徵被告確已預見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該門號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提供證件與他人申設門號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及其餘不法份子,嗣後將以被告名義申設之門號供詐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渠等詐欺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吳協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梁智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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