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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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事務所)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補充為「甲○○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簡字第1548號、93年度易字第374號、93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