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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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09號聲請人 黃國城 相對人 陳玉香 關係人 黃秀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玉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國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玉香之監護人。
指定黃秀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國城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小中風,致使智能認知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其弟弟遺產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秀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詹佳祥 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名,並稱自己現為60幾歲,但不記得其生日,相對人雖知道仟元紙鈔為錢但不知其價值,且僅能計算1+1=2,其餘對2+3、6-4、10-6、10+15均計算錯誤,又就所詢問題多以搖頭或回答「不知道」等語回應。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認知障礙症,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初步判斷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陳員 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協助,經濟活動力及社會性活動力明顯較常人為差。目前因陳員對人時地定向感缺損,記憶力不佳,對現實情境判斷力差,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未來無回復之可能,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中風患者,實訪所見,相對人具行動能力且有口語表現,但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對於訪員之提問均答非所問,評估相對人受中風影響致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和無法獨力處理事務,而有旁人代為處理行政、財務、受醫療事宜以及照顧生活起居之需。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二弟過世後之拋棄繼承手續,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養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養外孫同住,由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養外孫共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行政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主責,就醫事宜由聲請人主責,財務保管與處理則由關係人負責,而相對人每月所需之費用由相對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與關係人共同主責相對人行政事務並負責就醫事宜,聲請人亦表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為相對人養女,與聲請人共同主責相對人行政事務並負責保管相對人財務,關係人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