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聲請人 林秋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秋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乙節,有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而非本院判決,乃再審聲請人竟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亦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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