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2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昭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昭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有損失外,亦使真正行騙之人得以隱身幕後,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尚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情形、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對於詐欺犯行之助益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一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27號被告陳昭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5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外,以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併同其他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 施良祐 (另併案由法院審理)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自103年5月27日13時45分開始,撥打 蘇翊婷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自稱為「陳先生」,謊稱可幫蘇翊婷辦理貸款,但需要存摺、金融卡及證件影本等語。蘇翊婷誤信為真,遂於103年5月27日16時5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1、54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三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及其他身分證件寄交予彰化縣○○鎮○○路○○號之「 王建志 」之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03年5月28日11時55分許,以施良祐之上開門號致電蘇翊婷要求蘇翊婷提供金融卡密碼,蘇翊婷遂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黃一桓(另案提起公訴)交付 胡展綸 (另案提起公訴)之聯絡手機,通知胡展綸需與 張凱銓 (另案提起公訴)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將蘇翊婷所寄交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及密碼透過 陳富順 (另案提起公訴)轉交張凱銓,張凱銓再與胡展綸於103年5月28日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光復路郵局」共提領4萬9000元。嗣蘇翊婷無法再以電話聯繫「陳先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經調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昭銘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於102年9月5日申│││述│辦多筆門號(含上開門號)││││後,旋以約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販賣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2│證人即被害人蘇翊婷於警│證明蘇翊婷遭詐騙之過程│││詢及偵訊中之證詞││├──┼───────────┼────────────┤│3│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影│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本1紙││├──┼───────────┼────────────┤│4│證人蘇翊婷之第一銀行存│證明蘇翊婷遭詐騙之情形及│││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贓款之領款過程。│││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宅急便寄件資料各1份、││││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5│0000000000門號之通信記│詐騙集團成員與蘇翊婷間之│││錄│通聯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39條之4之加重事由,而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