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羅黃柳枝 被告 吳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 郭奕宏 、 龔少宇 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竟透過龔少宇招募,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前某日,其先提供自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給所屬詐欺集團機房,充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再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1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5月12日15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150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郭奕宏指示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款項:
1、於106年5月12日17時11分起至同日17時23分許止,在高雄市林園郵局、林園福興郵局之ATM,接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12萬元。
2、於106年5月15日11時52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內,與龔少宇一同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8萬元。
3、於106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在林園福興郵局之ATM,接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4萬元。
4、於106年5月23日21時21分許,在林園福興郵局之ATM,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2萬元。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1、被詐欺的金額:640,150元
2、交通、住宿費: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0,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交通及住宿費20,000元,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前某日,其先提供系爭帳戶給所屬詐欺集團機房,充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再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1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5月12日15時25分許,匯款640,15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堪信為真,足見被告因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導致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640,15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640,150元,自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開庭所支出之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然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縱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150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