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債務人 張家誠 (原名 張清浩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家誠(原名張清浩)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須就醫診治而無法工作,失去收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6-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38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49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解剖病理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2-5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9-134頁)、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6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為證,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8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20009365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背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211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背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6679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背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曾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現職車廠臨時性僱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頁、第46頁、第128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曾患重大傷病,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5,883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除保單預估解約金45,511元外(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20,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第18-2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