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瑞池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4行「數百元」更正為「2百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查:附表所示遭竊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並用於吃飯,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僅記得賣得數百元,惟正確數字已不復記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以2百元認定之,而被告如附表變賣所得之款項,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償還被害人,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582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竊取之物│變價所得│├──┼─────────────────┼──────┤│1│銅花瓶2個、香爐2個、缽1個、淨爐│新臺幣200元│││3個││├──┼─────────────────┼──────┤│2│白色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