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柒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參公克、零點零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海洛因之重量補充為「(驗前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0.07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3公克、0.032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綽號「賢阿」之成年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該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經警盤查,於員警循例查閱其前科時,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可參,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又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對毒品之倚賴已深,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持有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0.
07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3公克、0.03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6頁);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089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
1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被告所犯各該持有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被告張保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05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0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施用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向友人「賢阿」索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因行經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張保毅遂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又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保毅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坦承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施用之事實。││││3.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葡萄糖云云。│├──┼───────────┼────────────┤│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司106年11月21日濫用藥│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E106461)、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646││││1)││├──┼───────────┼────────────┤│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26│││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829號、107年1月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12│命之事實。│││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2.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他命之事實。│││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內惟派出所所長 鄭志賢 、│證明被告自行交付毒品之事│││警員于 文仲 106年10月26│實。│││日職務報告││├──┼───────────┼────────────┤│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保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