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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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告 李志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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