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厚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深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5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深厚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同年月日、95年1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一)新台幣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6%機動計息,嗣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二)新台幣6,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6%機動計息,嗣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三)新台幣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99年1月2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息,嗣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四)另被告深厚公司於97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美金250,000元之額度內,供借款人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額度動用期間為自97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本契約項下之借款之期限為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每筆借款到期時,以外匯存款、匯入款或按轉換日當日原告牌告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算新台幣清償,並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機動計付利息,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深厚公司於97年10月29日依上開條款,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其信用狀號碼、債權本金、利息、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4筆,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借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深厚公司於98年3月31日發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情事,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深厚公司、甲○○、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被告乙○○則曾到庭抗辯以:就附表一編號3該筆債款,應不在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範圍內,自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退票資料明細表、放款資料查詢單、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證,被告深厚公司、甲○○、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上,確有約定其應負連帶保證之範圍包括在50,000,000元內被告深厚公司將來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有該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3該筆借款既在此約定範圍內,原告自得請求其就之亦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有據,原告訴請其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有理由。至於原告就前開一之(四)所示美金欠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得以外匯存款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部分,要屬被告清償時依約定可行使選擇權以決定給付貨幣種類之問題,並非原告所得選擇特定,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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