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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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為逞一己私慾,為性騷擾行為,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5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9樓之5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9日23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代號BF000-A11210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一人行經此處,竟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走至乙○後方,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乙○之下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嗣經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觸摸乙○下體,對乙○為性騷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下體,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照片共11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下體,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惟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經查,被告係在乙○行走於道路上時,趁乙○不及抗拒,出其不意伸手觸碰乙○下體隱私部位約5秒,於乙○尖叫後即停手離去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所附影像光碟存卷足按,是被告前揭所為,顯係一時之騷擾,並非在乙○表達其不願意讓被告碰觸下體隱私部位或以行為、言詞拒絕之狀況下,仍以手碰觸乙○下體隱私部位,是尚難認被告係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思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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