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中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中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見交易卷第21頁至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中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中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鄭淳淩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6號被告周中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中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國道3號北向車道88.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前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鄭淳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鄭淳淩隨前車煞車減速而煞車不及,致追撞鄭淳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鄭淳淩因此受有胸痛、頭暈及目眩、頸部疼痛、下背痛等傷害。周中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淳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中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鄭淳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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