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煜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2時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李耿豪 製作之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煜琮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煜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汽車音響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45號被告王煜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傷害案件,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嗣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12月2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2時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羅凱倫 所有、放置於自動選物販賣機上之汽車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羅凱倫發現放置於上開娃娃機店內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凱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煜琮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凱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嫌疑人特徵照片共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