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41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李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申言之,合意管轄條款係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受讓人僅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受讓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業將本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等語。雖系爭債權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受讓系爭債權,但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應不及於原告。又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曉郁

更多裁判書